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33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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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38號
原 告 王銘鑑

被 告 邱張敏即大金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其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變更聲明請求之內容,並依後述之法律關係,主張:㈠被告應將後述工廠(設置機械製造工作手套)機械運轉時間:以每日「8時至12時」及「14時至18時」為限,每日逾此時間不得運轉機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95萬元,雖已逾50萬元,惟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是本件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前開A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前開B房屋)相鄰。

被告在前開B房屋南邊空地「違章建築鐵皮屋」所經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內,設置機械製造工作手套,機械運轉時發出噪音,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

棉絮四處飄揚至前開A房屋1樓及3樓屋內,影響原告居住環境衛生,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

為此,原告基於前開A房屋所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在系爭工廠(設置機械製造工作手套)機械運轉時間:應以每日「8時至12時」及「14時至18時」為限,每日逾此時間不得運轉機械,以排除被告之侵害;

及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在系爭工廠(設置機械製造工作手套)機械運轉時間:應以每日「8時至12時」及「14時至18時」為限,每日逾此時間不得運轉機械;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88年即已向臺中縣政府(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大金企業社(址設於前開B房屋),並於88年3月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舉發噪音、棉絮汙染多次,主管機關曾於112年1月5日、同年2月3日、同年5月5日至系爭工廠稽查,經檢查系爭工廠之機器設備並未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且亦無原告所稱棉絮四處飄揚而影響居住環境衛生之情事。

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另民法第793條所定灰屑、氣響等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廠之機械運轉時發出噪音並飄出棉絮,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工廠之相片、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13日復陳情人函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下稱臺灣電力公司)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27日復原告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127、129、131頁),並有前開A房屋、前開B房屋及系爭工廠坐落位置之相片(見本院卷第139頁)附卷可按。

惟參諸前揭臺中市政府、臺灣電力公司函文,至多僅能認定系爭工廠為屬違章建築及應拆除轉供線路,且依前開相片,亦無從認定系爭工廠究有無發出灰屑(棉絮,下同)、氣響或所發出之灰屑、氣響已違反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況且,觀諸卷附臺中市政府准予被告經營大金企業社(址設於前開B房屋)設立之函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噪音稽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可知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112年1月5日、同年2月3日、同年5月5日至系爭工廠稽查,系爭工廠之機器設備尚無違反噪音管制標準或有原告所稱棉絮四處飄揚而影響居住環境衛生之情事,由此益見倘認系爭工廠之灰屑、氣響已達不法侵權原告權利之程度,顯屬速斷。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系爭工廠之灰屑、氣響確已不法侵權原告權利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前開A房屋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在系爭工廠(設置機械製造工作手套)機械運轉時間:應以每日「8時至12時」及「14時至18時」為限,每日逾此時間不得運轉機械;

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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