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34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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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陳秀治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林枝楠   

            林枝生   
            林枝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1月29日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7.8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附圖編號A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洪朝源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因裁判分割為原因而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原告再於111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上址22號房屋)之其中一部分坐落位置即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7.87平方公尺,使用現況為1樓磚房;

下稱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且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林枝楠、林枝生、林枝溪(下簡稱被告)等兄弟三人所共有,被告就其等共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

為此,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開19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被告為前開194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而上址22號房屋乃為三合院建築,乃為存在迄今約71年之建物,嗣後屋頂老舊重新修繕鐵皮屋頂,期間歷經71年的歲月中,必定歷經數次土地測量或土地鑑界複丈工作,原告之系爭土地係繼承分割而來,並非自始至今擁有。

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前手)必然曾經因土地測量或土地鑑界複丈工作,而知悉系爭土地遭上址22號房屋越界建築之事實,卻從未提出異議。

且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其範圍涵蓋上址22號房屋之後罩房主結構之一部分,且該建物之石垣地基極具歷史文化參考價值,一旦拆除破壞後,後罩房或僅能以一般現代建築材料施工支撐,或全部拆除,其價值影響並非是單一後罩房拆除之損失,還是整體三合院價值之減損,亦是將來文化遺址之破壞,於公共利益不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等規定,拒絕原告對被告之拆除系爭地上物請求。

㈡再者,上址22號房屋倘原先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卻因不可抗力之地震或其他原因導致土地界址移動,使房屋進入系爭土地界址範圍之內,則有類似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建物異其所有權人之情事,若因此即令建物拆屋還地,顯不利於整體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使土地和建物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被告基於法定租賃關係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並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下列事實,有系爭土地、前開19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3年2月5日復本院函(即並無上址22號房屋之稅籍資料)、現況相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之附圖(即該所鑑測日期113年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堪認屬實:⒈原告於111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⒉被告林枝楠、林枝溪為前開194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被告林枝生則非前開19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⒊被告林枝楠、林枝生、林枝溪為系爭地上物之共有人。

⒋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而占用系爭土地,有如前述。

則被告就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舉台灣傳統三合院建築示意圖、石垣地基之現場相片為證(見被證2、3),惟前開台灣傳統三合院建築示意圖與上址22號房屋之實際情形無涉,且無從以石垣地基之現況推論其鋪設之時間、原因,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且觀諸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現場併附現場相片,可知系爭地上物乃為一樓磚造(其上蓋鐵皮)之地上物,系爭地上物(下方開放空間處)並有堆置雜物(併見編號4、6之相片),核與上址22號房屋正房(即懸掛上址22號房屋之門牌處,見編號5之相片)之傳統建築樣貌至為不同,則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存在年代久遠為由,據此主張有該當民法第425條之1、第796條、第796條之1等規定之情形,自難憑採。

此外,被告對於其占用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確有正當合法權源存在,及確有該當第425條之1、第796條、第796條之1等規定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地位,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前揭面積17.87平方公尺之價額新臺幣(下同)80,415元,計算式:17.87平方公尺×4,500元/平方公尺《即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80,415元,此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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