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35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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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吳朝嘉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吳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弘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崎公司)於民國88年6月14日邀同被告吳朝嘉、吳朝清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購買日本TSUDAKOMA噴水式無梭織布機(ZW-315)75台、(ZW-303)20台、回滾烘機2套,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189,504元,約定分13期繳納,每月為1期,首期支付13,859,865元,第2期至第7期每期支付3,398,063元,第8期至第11期每期支付2,265,375元,第12期支付1,624,386元,第13期支付255,375元,並訂有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詎弘崎公司未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6,787,065元,及自89年3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期間茂豐公司並於110年1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雖抗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惟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仍然存在,被告係取得抗辯權得拒絕給付,請求權並未消滅。

況且,就利息債權之時效與本金請求權之時效為個別獨立計算,被告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利息為獨立之債權,原告仍得請求之。

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被告前揭應給付原告之6,787,065元,為一部請求500,000元,是被告二人自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及前揭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89年3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簽立系爭合約書而為連帶保證人,惟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即明。

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再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再者,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核准變更名稱函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依原告前揭主張,堪認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債權,因債務人弘崎公司逾期於89年3月17日未還款而全部到期,則至遲自89年3月18日得行使請求權起,迄至原告於112年3月28日(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主權利及從權利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已無給付義務。

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89年3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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