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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洪鏗翔
被 告 洪羽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3897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28元,及其中新臺幣108,114元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6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
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未按期繳納,迄至112年3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8,628元(含本金108,114元、已屆期利息514元)。
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積欠原告本件信用卡債務,惟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加密貨幣致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內存款遭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受有損害。
被告前開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與本件信用卡債務無關,惟被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及被告於該段期間準備國家考試而無其他收入,故原告目前沒有能力一次償還原告本件信用卡債務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
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
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定有明文。
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至被告前開所辯其因另案遭詐騙及準備國家考試而無償債能力乙節,核與本件信用卡債務無涉,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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