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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57號
原 告 陳文鴻
被 告 廖柏翔
訴訟代理人 王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車速過快不慎失控打滑,以致碰撞熄火停放在路旁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因車禍撞擊之後,市場交易價值已貶損,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車輛還沒有出售,鑑定金額是屬於未實現損失。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事實已據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告書、各種款項收據等為證,被告雖以情答辯,但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其交易價格減損15萬元,此有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書在卷可認,而此減損之價格估計,為已發生之現存事實,並無須待車輛實際交易始可認定,是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元、車輛因車禍減損之交易價格15萬元,總計16萬元,應認為有理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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