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359,202408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35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陳合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看護費之計算縱有錯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以裁定更正錯誤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參照)。

且按「甲請求乙給付六筆貨款共20,000元,乙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其中一筆48,000元部分無理由,但於計算給付金額時誤將有理由之另一筆貨款66,000元以46,000元計算,致相差20,000元,僅為乙應給付甲222,000元之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但就該少算之20,000元,既未以無理由駁回,此部分僅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誤算情形,得以裁定更正之問題」【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909號函覆研究意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原判決原本
及正本欄位
原記載
更正
備註
主文欄第一

新臺幣33,99
5元
新臺幣77,76
8元
更正原因詳編號4、5
所述之情形而誤寫、
誤算
主文欄第三

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
分之十
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
分之二十二
原判決以誤寫、誤算
之33,395為計基礎計
算兩造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比例,應更正以
77,768 元為基礎計
算。
事實及理由
欄(乙、實
體方面)第
三(法院之
判斷)、㈡

不當得利33,
995元(詳附
表二所示)
不當得利77,
768元(詳附
表二所示)
更正原因詳編號4、5
所述之情形而誤寫、
誤算
附表二「占5
17(1/31)
占用期間為109年7月
用期間欄」
中之「109年
7月31日至11
0 年12 月31
日」對應之
「經歷月數
欄」部分 
31日至110年12月31
日,原判決就經歷月
數誤寫、誤算為5
月,應更正為17(1/3
1)月
附表二「占
用期間欄」
中之「109年
7月31日至11
0 年12 月31
日」對應之
「應繳金額
欄」部分 
18,910
61,963
占用期間為109年7月
31日至110年12月31
日,原判決以經歷月
數誤寫、誤算為5月
為基礎計算每月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更
正以17(1/31)月為基
礎而為計算。
附表二「合
計欄」
33,995
77,768
更正原因詳編號
4、5所述之情形而
誤寫、誤算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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