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35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陳合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看護費之計算縱有錯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以裁定更正錯誤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參照)。
且按「甲請求乙給付六筆貨款共20,000元,乙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其中一筆48,000元部分無理由,但於計算給付金額時誤將有理由之另一筆貨款66,000元以46,000元計算,致相差20,000元,僅為乙應給付甲222,000元之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但就該少算之20,000元,既未以無理由駁回,此部分僅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誤算情形,得以裁定更正之問題」【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909號函覆研究意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編
號
原判決原本
及正本欄位
原記載
更正
備註
主文欄第一
項
新臺幣33,99
5元
新臺幣77,76
8元
更正原因詳編號4、5
所述之情形而誤寫、
誤算
主文欄第三
項
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
分之十
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
分之二十二
原判決以誤寫、誤算
之33,395為計基礎計
算兩造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比例,應更正以
77,768 元為基礎計
算。
事實及理由
欄(乙、實
體方面)第
三(法院之
判斷)、㈡
點
不當得利33,
995元(詳附
表二所示)
不當得利77,
768元(詳附
表二所示)
更正原因詳編號4、5
所述之情形而誤寫、
誤算
附表二「占5
17(1/31)
占用期間為109年7月
用期間欄」
中之「109年
7月31日至11
0 年12 月31
日」對應之
「經歷月數
欄」部分
31日至110年12月31
日,原判決就經歷月
數誤寫、誤算為5
月,應更正為17(1/3
1)月
附表二「占
用期間欄」
中之「109年
7月31日至11
0 年12 月31
日」對應之
「應繳金額
欄」部分
18,910
61,963
占用期間為109年7月
31日至110年12月31
日,原判決以經歷月
數誤寫、誤算為5月
為基礎計算每月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更
正以17(1/31)月為基
礎而為計算。
附表二「合
計欄」
33,995
77,768
更正原因詳編號
4、5所述之情形而
誤寫、誤算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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