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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陳靖雯
被 告 楊程凱
訴訟代理人 楊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669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673元,及其中新臺幣248,834元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6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先行說明。
被告於91年12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違約金,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15計息。
被告自110年11月10日至111年10月27日止,在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112年2月18日止,尚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66,673元之消費帳款、費用、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為248,834元。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6,673元,及其中本金、利息按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將遲延利息計入循環利息,收兩次利息,不合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帳單等影本為證。
被告雖以前情抗辯,然依據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所載,被告積欠消費款248,834元、積欠預借現金手續費1,625元、積欠循環息及違約金計16,214元,且依原告提出之被告111年5月至112年4月帳單內容,原告每月帳單明細所載內容,亦未發生將遲延利息再計入循環利息,而重複計息之情形,被告復未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計息日期 1 17,141元 14.71% 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0,017元 13.71% 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63,137元 15% 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8,539元 14.97% 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金合計:248,8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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