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億全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全公司)經合法通
-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思翰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18分許
- 二、被告李思翰抗辯:
-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方式,就本事件發生與損害的擴
- (二)被告李思翰所駕駛之①車所載之貨櫃超重,不應歸責於被
- (三)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其內容並不實在,被告否
- (四)原告主張拖車費用為47,250元部分,亦不合理:依鑑定意
- (五)原告主張車輛營業損失部分,亦無理由:原告以⑥車於前
-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 三、被告億全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四、參加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意見:由ShipmentLin
- 五、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述車禍發生之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 (六)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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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李思翰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億全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雄
參加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育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1,749元,及其中新臺幣2,939,862元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151,887元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1,7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億全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思翰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①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臺61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臺61線北向150.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載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跨兩車道撞及訴外人鄭明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②車),右前車頭再撞及訴外人陳潮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③車)。
③車受①車推撞後,復撞及訴外人林冠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④車)。
①車再向前撞及訴外人潘秋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⑤車),⑤車受推撞後即撞及本件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陳振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大貨車(即⑥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19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記載鑑定意見之結論:「一、①李思翰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設有中央分向島之同向兩車道,超載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遇前車減速,剎車不及往右變換車道衍生連環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
二、②鄭明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
三、③陳潮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四、④林冠銓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五、⑤潘秋福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
六、⑥車陳振昌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
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①車超載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遇前車減速,剎車不及往右變換車道所致,故被告李思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而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李思翰所駕駛之營業用①車外觀上標有「億全運輸」之字樣,已可使一般客觀第三人知悉為營業用車,而顯露被告李思翰執行職務並受「億全運輸」監督之外觀,是被告李思翰之駕車肇事行為在客觀上確屬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億全公司就被告李思翰之肇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李思翰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所受損害如下:㈠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75,875元: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扣除折舊後緩撞設施1,631,310元、緩撞設備拆除及新設備安裝費用50,000元、左側防捲入裝置及左後側邊護欄鈑金修復5,000元、左側爆閃燈及燈架修復5,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775,875元。
㈡拖車費用47,250元:拖車費用45,000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為47,250元。
㈢車輛營業損失1,268,624元: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致無法使用,而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
系爭車輛維修時間估計為241日,又原告系爭車輛之營業額,前於110年9月27日車禍發生前,110年3月至同年8月共計6個月的營業收入為1,014,500元,則系爭車輛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5,636元,扣除每日營業成本371元,平均每日營業利益為5,265元,原告因系爭車輛進廠修理241日無法使用,合計受有1,268,624元之營業損失。
綜上所述,原告應得向被告等2人請求連帶給付原告3,091,74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1,749元,及其中2,939,8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1,88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思翰抗辯: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方式,就本事件發生與損害的擴大有因果關係,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依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第55頁所載,當外側路肩施工(路肩寬度不足)狀況下,應於工作區域、工作車之後方依規定距離停放標誌車。
依鑑定意見書所載內容,④車與⑥車均係停於路肩施工,再參酌事故發生時②車KLC-5675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可知,⑥車AAN-182自大貨車停止於路旁時,並未在後方的相當距離處,依上開規定停放標誌車,亦無擺放交通錐或其他警示標誌,以加長距離的方式提早提醒用路人,前方有道路施工,請減速並開始準備變換車道,導致②車KLC-5675之駕駛突然發現前方⑤車708-W9因受施工車道縮減影響,而急踩煞車,致使後方由被告李思翰所駕駛之①車KNA-8060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僅能以切入外側車道避免撞擊②車KLC-5675,方導致後續車禍,據此,⑥車就本事件之發生,亦有肇事因素。
(二)被告李思翰所駕駛之①車所載之貨櫃超重,不應歸責於被告李思翰,應由被告億全公司及訴外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公司)共同負責:被告李思翰係受僱於被告億全公司之營業用半聯結車駕駛,事發當日依照被告億全公司指示駕駛①車至臺中港指定位置接運由訴外人長榮儲運公司所託運之貨櫃,被告李思翰接運時並不如所載本次車趟有超重事實,故本事件肇事原因之一為貨櫃超重,應屬被告億全公司疏未要注意貨櫃超重、訴外人長榮儲運公司所交運的貨櫃超重,均應對本事件的賠償負共同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其內容並不實在,被告否認之: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為大來重工有限公司所提出,其規格應僅為預先估價的報價單,報價單內的品名是否為最後經確認的修繕項目與付款金額,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故被告李思翰否認之。
進者,如依報價單內容所示,項目1為「緩撞設施:荷蘭進口VERDEGRO TWA-US 100K一台」,衡情應是以購入全新機具作為本件損害賠償的計算方式。
惟依鑑定意見書內所載,⑥車損害僅為「後車尾左側碰撞受損右側車身擦痕」,損害結果顯然不需以全車更換,是原告以全車價值方式作為修繕賠償金額並向被告要求賠償,顯不合法。
原告又以「項目2左側防捲入裝置及左後側邊護欄板金修復」、「項目3左側爆閃燈及燈架修復」等項目向被告請求賠償;
惟上開項目2、3項目是否確實為本事故所致,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況且報價單項目1、2、3等修復費用均未計算折舊率,原告請求應有不法。
(四)原告主張拖車費用為47,250元部分,亦不合理:依鑑定意見書內所載所受損害僅為「後車尾左側碰撞受損右側車身擦痕」,並無車體毀損至無法自行駕駛的程度,故⑥車所受損害是否達於無法自行駛至修車廠而需要拖車支援,已有疑義,如依其受損程度應無拖車支出的必要。
退步言之,倘⑥車損害已達於無法自行駛需由拖車運離者,依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就⑥車的處理費用分為「現場作業費台61北150K拖順合」合計為30,000元,「順合拖新北」為15,000元。
惟就「現場作業費」是如何計算?其細目為何?未見原告說明。
再者,「台61北150K拖順合」,其拖運距離為何?其托運的計算標準為何?亦未見原告說明。
進者,第三項又出現「順和拖新北」15,000元的費用,其原因為何?是否有必要?亦未見原告說明,故被告否認其必要性與真實性。
(五)原告主張車輛營業損失部分,亦無理由:原告以⑥車於前案之修復狀況、費用與營業數額,欲類比本案的賠償數額,顯已不妥且違背損害賠償法則;
再者,若原告需以前案修繕費用與修繕時間來舉證本事件的損害賠償數額者,顯然可見原告對本項營業損失並無直接證據可供佐證,是本項損失顯然並未發生,原告請求並無所據。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億全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意見:由ShipmentLink之網頁貨件追蹤(Crago Tracking)、長榮海運小提單(Delivery Order)及到貨通知書可知,本件貨櫃運輸從瓜地馬拉運到高雄港,再運到台中港貨櫃集散場,參加人只負責於貨櫃卸船後進儲至貨櫃集散場,等受貨人派人來領櫃。
則被告主張參加人為運送人,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負運送人對運送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另被告可在港務局之「單一貨櫃查詢服務」APP查悉擬載運貨櫃之重量,以降低超重情事;
且被告李思翰於領櫃時,參加人交付之領櫃單已明載櫃重24000公斤,被告稱參加人未告知貨櫃是否超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至於原告請求車輛營業損失1,268,624元部分,修繕期間高達241天顯然太長。
原告所稱大來重工有限公司無緩撞設施之庫存,需進口,惟國內是否無可以立即更換之緩撞設施?原告聽任長期等候進口所生損失,不應責由被告賠償。
又原告計算營業損失時,僅扣除油資支出及車輛保養費支出,而未扣除司機之薪資支出,自有未合。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車禍發生之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相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思翰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設有中央分向島之同向兩車道,超載行使、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遇前車減速,煞車不及往右變換車道衍生連環碰撞事故,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李思翰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思翰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1,775,875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扣除折舊後緩撞設施1,631,310元、緩撞設備拆除及新設備安裝費用50,000元、左側防捲入裝置及左後側邊護欄鈑金修復5,000元、左側爆閃燈及燈架修復5,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775,87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修護相片、報價單、維修施工照片等為證,被告李思翰就車輛修理費部份故以前情抗辯,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況本件原告就修護零件部分已計算折舊,且依車禍現場照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撞擊後車體已損壞變形,其更換之左側部分,亦與車禍撞擊之位置相符。
而緩撞設備既屬安全設備,且送修廠商大來重工有限公司意見亦出具聲明書表示:「防撞緩衝設備由於外力碰撞失效,無法修護,該車所安裝的防撞緩衝設備需要整體更換。」
等情。
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上述車輛修復費用1,775,875元部分,應認為均屬必要,應予准許。
2、拖車費用47,250元部分:此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原告將受損車輛拖離車禍現場,再將車輛拖至修復廠進行維修,此2段拖車費用均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費用,本院認為均屬必要。
3、車輛營業損失1,268,624元部分: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大貨車,且供營業使用,則於車輛受損修護期間,原告因財產權被侵害,造成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應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
再據原告提出大來重工有限公司維修施工照片記載,系爭車輛進廠時間111年5月4日、離廠時間111年12月30日,共計241日。
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110年3月至8月派車記錄單、系爭車輛油資統計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保養之裕益汽車草屯服務廠結帳清單,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5,636元、營業成本為371元,車輛修護期間所受營業損失共計1,268,865元(計算式:【0000-000】X241=0000000),原告請求其中1,268,624元部分,應認為有理由。
4、上述合計共3,091,749元(計算式:0000000+47250+0000000=0000000)。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李思翰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李思翰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思翰給付3,091,749元,其中2,939,8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其中151,88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李思翰係受僱於被告億全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並駕駛被告億全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執行職務之事實,本院認為應屬真正,是以,被告億全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李思翰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思翰給付全部損害,依前述規定,應認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李思翰與參加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億全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是否另具有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由當事人另行主張。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1,749元,及其中2,939,862元自111年12月6日起、其中151,887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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