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38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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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曾朝全即上藤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李思翰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億全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063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0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億全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前開①車),沿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8分許,行至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150.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載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跨兩車道撞及訴外人鄭明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前開②車),右前車頭再往前追撞同向由訴外人陳朝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公務車(下稱前開③車),導致前開③車失控往前碰撞暫停即由訴外人林冠銓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

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甲○○係駕駛被告億全公司所有之前開①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億全公司應與被告甲○○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4,150元(含工資62,800元、零件費用121,35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8,194元。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拖吊費用16,800元(含稅)【(10,000+6,000)×1.05=16,800】,該16,800元由訴外人雲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雲龍公司)代原告先為支出後,原告已將該16,800元償還雲龍公司。

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不能使用期間,原告另向訴人浤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浤富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2411號小貨車)供原告營業使用,合計承租54日(即111年5月5日至同年月31日該段期間中之19日;

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該段期間中之21日;

111年7月1日至20日該段期間中之14日)之租車費用170,100元。

再參以原告於111年2月至4月營業期間之油資支出為41,708元,經換算後平均每日營業成本為453元。

是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為145,638元【170,100-(453×54)=145,638】。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60,632元(98,194+16,800+145,638=260,632)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爭執要旨:㈠被告甲○○抗辯:⒈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林冠銓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亦有將系爭車輛停於路肩施工,未在前方相當距離處停放標誌車、擺放交通錐或其他警示標誌之過失,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另被告億全公司指示被告甲○○駕駛前開①車接運由訴外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公司)所託運之貨物有超重情事,被告億全公司疏未注意不得超重載運且未要求長榮儲運公司委託運送之貨物不得超重,亦未告知被告甲○○前揭超重情事,被告億全公司及訴外人長榮儲運公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基此,本件應減輕被告甲○○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⒉再者,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⑴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98,194元,惟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記載系爭車輛之車損情形僅為「後車尾左側、前車頭受損」,惟原告所提修復費用估價單尚有「車門絞鍊、角板、前保桿、前保通風網、前堡內鐵、車門六角鎖、前保側支架、空氣芯外蓋總成、車斗(含左B柱)、鋁圈、輪胎、後燈、車門內餘板……」等修復工項,無從認定上開修復工項與本件車禍有關,不具修復之必要性。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16,800元,惟順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上之抬頭為雲龍公司,並非原告。

原告雖提出雲龍公司之收費簽收單,亦無從認定上開16,800元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且順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係預先估價所開立,並非實際支出之費用,亦未據原告提出實際支出之收據為證,尚難認原告確有支出此費用而受有損害。

再者,前開鑑定意見書內所載系爭車輛之車損情形僅為「後車尾左側、前車頭受損」,該損害是否達於無法自行駛至修車廠而需要拖車支援,難認有拖吊必要性。

縱有拖吊之必要,原告就該等拖吊費用之拖吊工項細目、拖吊距離、計算標準及必要性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此項請求顯無理由。

⑶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45,638元,惟被告甲○○爭執原告另向浤富公司承租車輛與原告執行業務間之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且浤富公司之「報價/請款單」上未見租賃細項,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被告甲○○否認之。

再者,系爭車輛僅為普通貨車,未見原告說明何以系爭車輛維修需耗時將近一個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擔修繕期間內之營業損失,顯不合理。

又原告係以本件車禍發生前三個月營業成本平均計算油資成本,而非租車使用期間實際支出之油資,原告是否有支出此項費用,亦有疑義。

⒊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億全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為:被告甲○○依被告億全公司之指示,於111年5月4日上午某時,駕駛被告億全公司所有之前開①車自臺中港載送物品(廢鐵)出發,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開①車超載並沿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8分許,行至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150.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載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跨兩車道撞及訴外人鄭明彥駕駛之前開②車,右前車頭再往前追撞同向由訴外人陳朝洲駕駛之前開③車,導致前開③車失控往前碰撞暫停即由訴外人林冠銓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甲○○駕駛之前開①車繼續前行撞擊由訴外人潘秋福所駕駛之前開④車,致訴外人潘秋福所駕駛之前開④車推撞暫停之前開⑤車,使站立在前開⑤車旁之該車駕駛即訴外人陳振昌因此受有胸廓塌陷、腹部挫傷、左側肢體骨折之傷害,而前開③車之乘客即訴外人林文淇則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訴外人陳振昌、林文淇送醫急救後均傷重死亡;

又被告甲○○前揭行為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商業登記資料、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受損相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前開鑑定意見書為證,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附卷可按,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則被告甲○○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僅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係依被告億全公司指示載運物品駕駛前開①車而發生本件車禍,有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被告甲○○係為被告億全公司之受僱人駕駛前開①車執行職務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堪以認定。

又被告億全公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甲○○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億全公司應與被告甲○○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84,150元(含工資62,800元、零件費用121,3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名勝汽車之估價單、維修施工相片、統一發票為證(見原證5、8、12)為證。

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

惟參諸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中之系爭車輛現場相片(相片編號61、62、63),堪認系爭車輛右、左車門均有受損變形,其餘估價單修繕部分,亦與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載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左側、前車頭受損」及系爭車輛現場相片(相片編號56至63)位置大致相符,修繕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前開估價單所載各該工項具有修繕之必要性。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再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4,150元(含工資62,800元、零件費用121,350元),有如前述;

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0日出廠發照使用,此觀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系爭車輛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5月4日已使用4年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4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2,800元,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0,263元(17,463+62,800=80,263),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拖吊費用為16,800元(含稅),業據原告提出順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見原證6、7)為證。

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

惟觀諸前揭卷附系爭車輛之現場相片(相片編號56、62、63),可知系爭車輛車頭因碰撞受損非輕,且系爭車輛之右、左車車門、左後視鏡斷裂,堪認依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確有由拖吊車拖吊系爭車輛之必要。

又前開拖吊費用16,800元由訴外人雲龍公司代原告先為支出後,原告已將該16,800元償還雲龍公司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雲龍公司之簽收單為證(見原證13),並佐以前揭順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所載總金額相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前揭拖吊費用1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甲○○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原告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不能使用期間,其向浤富公司承租前開2411號小貨車供原告營業使用為由,據此主張原告另受有營業損失145,638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浤富公司之租車費用統一發票及「報價/請款單」、前開2411號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名勝汽車之車輛維修證明書、中宏加油站之油資發票、請款單及其明細等件為證(見原證9至11、14至17),惟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且原告向浤富公司承租前開2411號小貨車,與原告依其計劃以系爭車輛執行業務可得預期利益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為何,未據原告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再佐以前揭卷附中宏加油站之請款明細,可知該加油站請款期間為111年1月至同年4月25日、請款對象(即客戶名稱均為「東豐」)所屬之車輛則兼括系爭車輛在內逾五輛以上汽車,於此情形,除無從認定系爭車輛與其他汽車係如何分工、須加油或未加油之原因為何外,亦無從以該段期間系爭車輛須加油之日數,推論原告倘未使用系爭車輛而喪失之營利機會究竟為何,益見原告前揭其另受有營業損失之主張,自難憑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營業損失145,63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總額為97,063元(80,263+16,800=97,063)。

㈣被告甲○○雖以前詞抗辯訴外人林冠銓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且就被告甲○○駕駛前開①車超載部分,被告億全公司及訴外人長榮儲運公司亦具有過失,應減輕被告甲○○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⒈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則被害人之行為若非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因,即無與有過失可言。

又被告甲○○駕駛前開①車因前揭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已如前述。

且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一、甲○○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設有中央分向島之同向兩車道,超載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遇前車減速,剎車不及往右變換車道衍生連環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

二、鄭明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

三、陳潮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四、林冠銓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五、潘秋福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

六、陳振昌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

於此情形,林冠銓縱使將系爭車輛停於路肩施工且未另停放標誌車、擺放交通錐或其他警示標誌之行為,尚非發生本件車禍結果之共同原因,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林冠銓就本件車禍不具有過失,已堪認定。

且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甲○○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超載行駛於內側車道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遇前車減速,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往右偏閃後撞及前行車輛,並衍生連環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

二、鄭明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

三、陳潮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四、林冠銓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五、潘秋福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

六、陳振昌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

施工廠商,無肇事因素」,此觀卷附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即明(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由此益見被告甲○○以林冠銓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⒉至於被告甲○○駕駛前開①車超載部分,縱認被告億全公司、訴外人長榮儲運公司就此部分均具有過失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然被告甲○○、億全公司及訴外人長榮儲運公司乃為行為關連共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被告甲○○對原告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無從以此為由而減輕被告甲○○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是被告甲○○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97,063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均於111年12月5日送達被告甲○○、億全公司,見本院卷第193、195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均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7,063元,及均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甲○○之聲請及依職權(即被告億全公司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二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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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350×0.369=44,77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350-44,778=76,572第2年折舊值 76,572×0.369=28,2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572-28,255=48,317第3年折舊值 48,317×0.369=17,8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317-17,829=30,488第4年折舊值 30,488×0.369=11,2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488-11,250=19,238第5年折舊值 19,238×0.369×(3/12)=1,775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238-1,775=17,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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