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39,202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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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曉宗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沙補字第26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經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為送達,郵務機構以此人遷移他處而退件,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及第151條規定,於111年11月28日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並自公示送達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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