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399,2024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 人 李俊銘
被 告 林秀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大庄段大庄小段第327之12、327之11、327之1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1248地號(重測前為大庄段大庄小段第327之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13年1月22日之鑑定圖)所示「A--B--C--D」之藍色連接虛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大庄段大庄小段第327之12、327之11、327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甲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1248地號(重測前為大庄段大庄小段第327之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乙土地)相毗鄰。

嗣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下亦簡稱兩造間土地)於民國11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前,被告所有系爭乙土地係合併自重測前大庄段大庄小段327之5、327之7、327之8地號土地,而原告管理之系爭甲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乙土地合併前之大庄段大庄小段327之5、327之8地號土地界址係於92年間逕為分割而來,逕為分割結果即兩造間土地之地籍線與南北向計畫道路線相符。

惟於110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因有界址爭議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下稱前開調處結果)認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A'--B'--C'--D'【即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13年1月22日之鑑定圖,下同)所示「A'--B'--C'--D'」之紅色連接虛線,下稱前開B界線】為界線,原告不服前開調處結果,兩造間土地界址仍有爭議。

倘依前開調處結果,系爭甲、乙土地地籍線除與南北向計畫道路線(即前述逕為分割結果)不符外,且僅單純減少系爭甲土地之面積,並縮減原來之計畫道路線,實有違公平合理原則。

則原告主張符合前述南北向計畫道路線之兩造間土地界址即如附圖所示A--B--C--D藍色連接虛線(下稱前開A界線),始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

綜上,兩造間土地經界爭議迄今仍未解決,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前開A界線。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為前開B界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管理之系爭甲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與被告所有之系爭乙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相毗鄰,惟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前開調處結果,兩造間就系爭甲、乙土地之經界互為爭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甲、乙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28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120081383號函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裁處結果分析表為證,並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1日復本院函附地籍圖重測相關資料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日復本院函附兩造間土地地籍調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101、115至124頁)。

則原告以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不明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程序上自屬有據。

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形成之訴」。

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經界,先予敘明。

㈡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

且應秉持公平原則,於圖地相符之情形下,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甲、乙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綜參上開原則,確定系爭甲、乙土地間之經界位置。

經查:⒈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甲、乙土地檢測110年度臺中市梧棲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甲、乙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該中心並依囑託測繪結果製作面積分析表,其鑑定結果說明如下:「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

⑵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庄北段地籍圖經界線。

⑶圖示…黑色連點線係以重測前大庄段大庄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甲、乙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⑷圖示「A--B--C--D」藍色連接虛線(即前開A界線)係原告主張之位置。

⑸圖示「A'--B'--C'--D'」之紅色連接虛線(即前開B界線)係被告主張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原告方案、國土測繪中心113年3月8日測籍字第1131555244號復本院函附鑑定書併附鑑定圖(即附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前開調處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堪認前開鑑測結果,應可憑信。

⒉前開B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雖有如前述。

惟原告主張為屬計畫道路之系爭甲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乙土地合併前之大庄段大庄小段327之5、327之8地號土地界址係於92年間逕為分割而來乙節,此觀卷附系爭乙土地及其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臺中市梧棲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前揭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日復本院函附兩造間土地地籍調查表即明(見本院卷第83至87、115至124、171、175至180頁)。

且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土地地籍寬度(即中華路2段與文雅街2巷間)於重測前後明顯有落差,及重測前亦有圖簿不符等情,經本院再囑託及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結果為:就重測前圖簿不符部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及第243條規定,辦理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核對作業,發現大庄段大庄小段第327之11、327之12、327之13地號土地(即系爭甲土地)地籍圖計算面積及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之較差,超出該規則第243條之規定;

且就兩造間土地地籍寬度部分,經該中心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結果,可知重測前圖解數值化地籍圖經界線(下稱前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總長度,較以前開A界線為界址之總長度為長,亦較以前開B界線為界址之總長度為長,惟以前開A界線為界址之總長度與以前開B界線為界址之總長度均為相同(而採前開A界線為界址,與前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較,被告之系爭乙土地各線段長度有減少;

採前開B界線為界址,與前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較,原告之系爭甲土地各線段長度有減少),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15日測籍字第1131333472號復本院函附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之補充鑑定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堪認採被告主張之前開B界線為界址,原告就系爭甲土地長度縮減及面積短少部分,即為原來應為前揭計畫道路之位置。

再參諸附圖「面積分析表」所示面積增減情形(即依被告主張之前開B界線為界址,僅原告之面積減少;

依原告主張之前開A界線為界址,系爭甲土地之全部面積及系爭乙土地之面積均有減少),堪認依原告主張之前開A界線為界址,與兩造間土地於92年間逕為分割土地時以計畫道路線為兩造間土地經界線之狀態相符。

於此情形,尚難認被告主張之前開B界線乃為圖地相符之界址。

本院綜參兩造間土地占有沿革、使用用途、舊地籍圖、面積增減等客觀情事,認為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應為前開A界線(即附圖所示「A--B--C--D」之藍色連接虛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