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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徐文怡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卓宏輝
訴訟代理人 林瑋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事證有未明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2時35分,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繕本《含證物影本》請逕寄送被告即訴訟代理人收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所有人)是否為訴外人陳忠信?如為肯定,原告得以自己名義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其法律依據(請求權基礎)為何?並請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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