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41,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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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1號
原 告 李義雄
被 告 張江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開三筆土地)之耕作權人,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頂店圳第三支線三十甲分線田尾溝1(下稱前開溝渠)則流經前開三筆土地、系爭土地。

被告因認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在雙方土地之分界,以鋼筋及塑膠黑網架設之圍籬阻塞前開溝渠,致妨害被告耕作前開三筆土地之灌溉及排水(原告甲○○另案涉犯妨害農事水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15日16時30分許,將上開原告以鋼筋及塑膠黑網架設之圍籬徒手扯斷並推在地,而失其效用,原告嗣於翌日(16日) 14時30分許巡視系爭土地,始悉上情;

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沙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之前開行為,毀損系爭土地上原告之圍欄、田埂,不清除地上物,藉故侵占系爭土地,封死產業道路及阻礙原告之農耕機具進入系爭土地耕種,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220,000元:⒈架設圍欄之鐵條180支,計20,000元。

⒉架設圍欄之黑色塑膠網4,000元及施工工資18,000元(即施工人數3人,工期2日、每人每日工資為3,000元)⒊修復圍欄(二次施工)之鐵條、黑網、施工工資及清除費用合計42,000元。

⒋被告地上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1年之租金共36,000元。

⒌原告之農耕機具無法進入並通行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無法正常蓄水,致原告受有無法耕種系爭土地之農作損失80,000元(即依據農會收購稻米公定價格計算,系爭土地農作一期可收20,000元,2年計4期,合計8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00元:原告受被告前開行為之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原告遭受被告之惡言、兇悍、騷擾、毀損等精神上困擾,已經超過其範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築的圍欄影響被告賴以為生的作物排水,被告怕農作物會淹死一時情急將圍欄推倒,前開刑事案件法院業經判處被告罪刑確定,被告就毀損之塑膠圍欄已經修復完整。

原告主張之被告封死產業道路部分,該土地乃為私人土地,期間原告也有進入系爭土地除草及種植農作物,被告並未阻止原告通行,原告無法在系爭土地耕種,與被告無涉。

再者,被告的樹木是一些防風樹,在之前祖父時代就已經種了,由被告繼承這些樹木,在共有土地分割之後,變成是坐落在原告之系爭土地上。

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致原告受有架設圍欄之鐵條180支計20,000元、架設圍欄之黑色塑膠網4,000元及施工工資18,000元、修復圍欄(二次施工)之鐵條、黑網、施工工資及清除費用合計42,000元、系爭土地1年之租金共36,000元及致原告受有無法耕種系爭土地之農作損失80,000元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現場相片、存證信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錄影光碟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顯無從逕認前開現場相片所示現況之確切原因為何外,且未據原告提出支出收據或統一發票等相關單據,並佐以卷附被告提出其修復圍欄之相片(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堪認被告所辯其就毀損之塑膠圍欄修復乙節,應屬非虛。

再者,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原告並無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

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精神慰撫金請求,自屬無據。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即兼括:歸責性、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告受有前揭損害等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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