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8時17分許,駕駛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
-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五)又原告雖另主張計程車代步費3萬元,但並未提出相關證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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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林國隆
被 告 羅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84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南往北沿臺中市龍井區福田里中彰大橋第二車道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系爭車輛為原告之生財工具,因本件車禍受損,每日多須搭乘計程車代步,至今已支出車資達3萬元。
事發時,原告驚嚇過度致睡眠障礙,行走於路上常有莫名壓力,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
以上共計45萬元。
本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被告須負完全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信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雖主張修車費用為40萬元,但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信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334,060元(包括零件122,460元;
鈑金、烤漆、拆裝、漆費共211,600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90年(即西元2001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18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22,46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246元(計算式:1224600.1=12246)。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拆裝、漆費共211,6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23,846元(計算式:12246+211600=223846)。
(五)又原告雖另主張計程車代步費3萬元,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係屬於財產上之爭執事項,被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與法不合,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3,8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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