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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郭尹安
被 告 邱巧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467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4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貸款業務,報酬以貸款核准金額之20%計算。
被告遲延支付原告報酬者,除應儘速支付原告報酬外,還應額外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原告為此支出之律師費。
嗣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核准貸款15萬元,且撥款至被告持有之帳戶,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申辦通過後3日內給付約定報酬3萬元予原告。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自應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當時被告急需資金,未確認即委託原告幫我申請裕富公司數位貸款,原告幫我申請的金額恰為被告所需額度,故無法給予原告約定報酬的3萬元,並無其所稱不予理會之情事,而是有提出分期給付,但不為原告所採納。
被告於此請求分期給付,並自112年4月10日起每月償還5,000元,因被告還是學生,當初貸款係為家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已據提出委託書、郵局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LINE交談內容等為證,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託報酬3萬元,應有理由。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本院審酌本件委託報酬高達20%之程度、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5,000元為適當。
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支付命令送達翌日為112年2月28日),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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