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42,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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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2號
原 告 陳明泉
被 告 王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前某日,在彰化市彰化商業銀行前,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物品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邀約加入投資網站,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至不明帳戶。

又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1年8月15日確定在案。

綜上,被告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所說的被告帳戶,該帳戶的刑事案件已經判決3個月確定,但本件原告匯到被告帳戶的錢,被告都沒有拿到,被告不知道是誰拿到的。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20萬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0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就其前揭遭詐騙20萬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侵權行為日即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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