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42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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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楊經棟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徐栢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1月28日、付款人為臺中市○○區○○○○○○○號2628-3》,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982號),業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100萬元及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則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

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佐以被告僅泛稱兩造間債務關係尚有糾葛,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為何等情以觀,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準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982號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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