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30日簽訂外籍勞工聘僱專任委託
- 二、被告抗辯:
- (一)原告請求登記介紹費無理由: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有引進
- (二)其他四個名額的費用,因招聘程序並不合法,費用應由原
- (三)原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被告並無違約:依據原證三
-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30日簽定「外籍勞工聘僱專任委
- (二)依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函,原告於112年2月3日向勞動部提
- (三)而依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交談內容,其中112年2月8日(
- (四)再原告雖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被
- (五)綜上,原告依雙方簽定之「外籍勞工聘僱專任委託契約書
-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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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30號
原 告 中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茹娟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劉書帆
被 告 昌鉦科技有限公司(已更名:陞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登記介紹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9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6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30日簽訂外籍勞工聘僱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契約有效期間為3年,原告已依系爭委託契約為被告申請招募外籍勞工5名經勞動部許可(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發事字第1121001283號、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發事字第1120857217號,下合稱系爭招募許可函),詎被告竟於112年3月18日以清水郵局000051號存證信函單方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並要求原告交還印章、系爭招募許可函及相關文件,原告業於112年4月12日將相關資料全數返還被告。
查本件兩造終止契約之原因,係因被告單方終止委任,本件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又原告事實上已替被告取得招募外國人5名之許可,依系爭委託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費用:(一)登記介紹費119,000元: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登記介紹費119,000元(每名23,800元×5名=119,000元)。
(二)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依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每名20,000元×5名=100,000元)。
(三)仲介服務費損失147,000元:原告本可向每一外籍勞工各收受共計36個月之服務費,第1年,原告本可每月收取1,800元之服務費;
第2年,原告本可每月收取1,700元之服務費;
第3年,原告本可每月收取1,500元之服務費,合計每名初次招募之外籍勞工,原告三年(36個月)可收取60,000元。
就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初次招募外國人2名,勞動發事字第1121001283號核准初次招募外國人1名,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初次招募外國人1名,於此,原告初次招募服務費損失為240,000元;
就勞動發事字第1120857217號核准重新招募外國人1名,服務費用以每月1,500元計算,共計36個月,原告重新招募服務費損失為54,000元,原告少收取之服務費計294,000元,扣除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表,所列人力仲介業之外籍勞工仲介之費用率50%計算原告所失利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47,000元。
以上共計366,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6,000元,及其中21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7,00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請求登記介紹費無理由: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有引進移工之需求,遂與原告簽有委任合約,惟原告之業務人員,因為欲與被告簽訂合約,遂承諾引進之移工不收取登記介紹費,此亦為原告所明知。
惟在續聘時,原告之業務人員只口頭詢問被告是否要續聘移工,未提及續聘相關登記介紹費用,被告遂同意續聘1名移工,原告在112年2月3日向勞動部申請重新招募函(勞動發事字第1120857217號)。
在2月10日核發前,原告又突然告知被告要收取續聘相關之登記介紹費用。
原告為進行事前告知,而在辦理後才告知要收取續聘相關之登記介紹費用,顯然雙方當時之「合意」有瑕疵,且客觀上原告先前未向被告收取登記介紹費用,後續又未告知被告要收取續聘之登記介紹費,致使被告主觀上合理期待續聘之登記介紹費毋庸收取。
故雙方在本次引進的必要之點上(即是否收費上)並未達成合意,故原告欲收取登記接紹費用之請求自屬無據。
(二)其他四個名額的費用,因招聘程序並不合法,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查重新招募函(勞動發事字第1121001283、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在112年2月17日進行申請辦理,惟被告在112年2月8日即以Line對話告知原告,不辦理續聘,且原告於同年2月9日已了解到被告之意思表示。
原告逕行辦理移工招聘,顯已逾被告授權範圍,屬於越權代理。
且雙方對於續聘四名移工,並未達成「合意」,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被告並無違約:依據原證三,被告於存證信函內所寫著「由於本人【欲】終止與台端之約」可知當時所表達者,乃被告之主觀企圖,尚未實際終止合約,此觀之後續原告於112年3月27日提出單方終止委任書,而被告未簽署用印可得知被告並未實際提出終止合約。
況且移工仲介業,本就存在,返還文件而不終止契約之情形,故返還文件之訴求,僅係自行保管相關文件,而非實際上表達終止委任之意思,既無終止委任之情形,即無違約金之產生。
退步言之,縱認原證三的表示係終止委任,原告於上述五個名額均未達成續聘之「合意」,由原告越權代理申辦,該五名名額屬於違約引進,並無法依引進名額之移工數計算違約金。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30日簽定「外籍勞工聘僱專任委託契約書」一節,業據提出該契約書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而依兩造簽定之「外籍勞工聘僱專任委託契約書」第貳點約定委任暨管理事務費用之計算方式與內容,可知此項委託契約並非無償,被告雖抗辯「(原告)承諾引進之移工不收取登記介紹費」、「續聘時,原告之業務人員只口頭詢問被告是否要續聘移工,未提及續聘相關登記介紹費用」而認為雙方就收費沒有達成合意云云,此與上述契約書約定內容不符,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本院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二)依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函,原告於112年2月3日向勞動部提出招募外國人1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登記介紹費23,800元,應認為有理由。
(三)而依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交談內容,其中112年2月8日(三)13:44被告表示「還有我問了好幾家加工同業都說他們的仲介公司都沒有跟雇主收移工續聘的相關費用,而且移工續簽還提出雇主負擔他的房租費用這樣我司成本提高很多,所以我司考慮後決定不續聘了」,對方則於同年2月9日(四)09:02表示「您好:已通知專員,謝謝您的指導」等情,足認被告於112年2月8日已通知原告不再辦理續聘移工事宜,然依據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函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17日仍向勞動部申請辦理招募,並於112年2月18日(六)09:32以LINE通知被告「您好~昨日已向勞動部寄出初次招募函申請」,對此,被告則於同日16:17表示「您好!受大環境跟種種因素影響,我司討論考慮後決定不續簽移工跟招募新移工,再麻煩請將昌鉦公司與移工相關文件資料、函等等寄回公司或請業務人員送回公司,感謝」等情。
因此,依據上述資料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8日已通知原告公司人員不再續聘移工,此通知並為原告於112年2月9日收受,但原告仍於112年2月17日向勞動部提出申請,並於112年2月18日通知被告,被告於受通知日即再度向原告表示不再續聘移工招募新移工,顯然,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向勞動部提出之招募申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4名移工之仲介費用,應無理由。
(四)再原告雖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原告後續損失之仲介服務費云云,但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但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為「敬啟者:台端您好,由於本人欲終止與台端之約...」等詞,被告並抗辯稱:當時所表達者,乃被告之主觀企圖,尚未實際終止合約等情,因此,該存證信函並無足認被告已終止契約,且依被告提出之單方終止委任書,其上僅原告公司用印,並無被告公司簽章,此亦可知被告並無單方終止委任契約之情形,本件被告既未於契約有限期間單方終止委任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及原告後續損失之仲介服務費,應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雙方簽定之「外籍勞工聘僱專任委託契約書」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2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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