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434,202311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偉仁

一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範宸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文棟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36,5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8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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