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439,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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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39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紀淑惠
被告即反訴原告
蔡得永
被 告 邱佩玲
蔡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丙○○自民國77年間與原告離婚後,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原告得知後,因顧念舊情,未立即要求被告丙○○搬離系爭房屋,詎被告丙○○與被告甲○○結婚後,被告甲○○竟也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被告丙○○、甲○○所生之女兒即被告丁○○於出生後亦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105年,被告等始搬離系爭房屋,惟其等之雜物迄今仍堆置於系爭房屋內,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以雜物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爰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房屋位處臺中市清水區之鬧區,生活機能方便,交通便利,周邊房屋租金之市場行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止,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360,000元(計算式:6000元×12月×5年),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6,000元。

為此,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4月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6,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也未曾在該房屋住過,原告雖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並不代表房子就是原告的。

且依離婚協議書第八條約定,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蔡見奇即蔡志斌所有。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1、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但房屋稅籍資料僅係行政機關稅捐管理之標示,並無從逕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證明。

且依被告提出之協議離婚書第八條記載:「夫妻共有財產之座落臺中縣○○鎮○○里○○路000000號清水鎮三田段地號壹肆伍壹號房屋歸長男蔡志斌所有」,而原告亦不爭執此約定內容,僅表示訴外人蔡見奇即蔡志斌「已寫委託書給母親乙○○,願意全權委託原告乙○○代理他要回系爭房屋,讓他有棲身之所」等語。

然據原告提出之聲明書記載:「聲明書:本人蔡見奇自願搬回位於台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居住。

因目前此屋內有丙○○、甲○○、丁○○(下稱丙○○等3人)的雜物堆放;

所以本人蔡見奇自動自願委託暨請求屋主母親乙○○協助處理。」

等文字。

則訴外人蔡見奇即蔡志斌顯然僅係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房屋之事宜,並未將系爭房屋之相關權利讓與給原告,則原告僅為訴外人蔡見奇即蔡志斌之代理人,並非受讓訴外人蔡見奇即蔡志斌之權利。

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直接返還給原告,並請求被告直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原告,而非對訴外人蔡見奇即蔡志斌為給付,則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2、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訴外人蔡見奇即蔡志斌亦未將對系爭房屋之相關權利讓與給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直接對原告為給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反訴原告投資興建,且依離婚協議書第八條記載,系爭房屋歸屬訴外人蔡見奇即蔡志斌。

又反訴被告自111年10月6日起三次強行撬開鐵門,並在大庭廣眾下辱罵反訴原告「不要臉」,侵害原告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10,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並聲明:甲、先位聲明;

(一)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為本人兒子蔡志斌(改名蔡見奇)所有,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產權及稅籍變更為蔡見奇名義。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侵權行為賠償10,800元及妨害名譽公然侮辱之精神撫慰金200,000元。

(三)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乙、反訴備位聲明(一)如為不利反訴原告有關反訴聲明之判決時,請求判令反訴被告按系爭房屋之時價一半補償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神明廳布置費用及房屋改造費用1,040,000元。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兩個兒女幼兒至成年之扶養費用。

(四)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系爭房屋依協議離婚書第八條約定屬於訴外人蔡見奇即蔡志斌所有,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說明系爭房屋為反訴被告所有。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與本訴無關,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依離婚協議書第八條記載,歸屬訴外人蔡見奇即蔡志斌所有,反訴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且系爭房屋是否為訴外人蔡見奇即蔡志斌所有,雖然對於反訴原告有事實上的利害關係,但並無法律上之利益,亦即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為本人兒子蔡志斌(改名蔡見奇)所有」此法律關係,對反訴被告而言並無法律上利益,因此,本院認為反訴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之聲明內容,既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且無法律上利益,則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其先位聲明後段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產權及稅籍變更為蔡見奇名義,亦應併予駁回。

(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800元及200,000元部分,係認反訴被告毀損鐵門及公然侮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按系爭房屋之時價一半補償反訴原告、給付神明廳布置費用及房屋改造費用1,040,000元、給付反訴原告兩個兒女幼兒至成年之扶養費用,亦均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則反訴原告提起此部分之反訴,與前述規定不符,應無提起反訴之利益,此部分應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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