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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40號
原 告 李雲雯
被 告 江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2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成」之成年人(下稱「阿成」),並於其後某時,透過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將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身分證翻拍照片傳送予「阿成」,容任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1日12時許,將原告加入「至尊幫」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侯立成(職業投資人)」對群組成員佯稱:係投資老師,可以教導投資股票,並分享投資虛擬貨幣平台「FXM」應用程式連結,投資虛擬貨幣可為獲利,轉帳投資虛擬貨幣,將給予10%分紅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1年5月11日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復於同年5月13日9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3號(原案號為111年度金訴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則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100萬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00萬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00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就其前揭遭詐騙100萬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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