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445,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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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445號
原 告 陳育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沙鹿區公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提出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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