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駕駛訴外人李玟慧所有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甲○○之抗辯:對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
- (二)被告乙○○、全聚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金石砂石股份有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 (二)被告甲○○部分:
- (三)被告乙○○、全聚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金石砂石股份有
- (四)綜上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170,922元,及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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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蔡昔珉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複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吳振成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黃翰雍
被 告 全聚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嬌
被 告 金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金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92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70,9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駕駛訴外人李玟慧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74公里處西側,於中清聯絡道對向路口停等紅燈時,適對向車道由被告乙○○駕駛車頭標註被告「全聚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車身標註被告「金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0自用半聯結車(下稱前開聯結車)沿中清聯絡道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肇事處,適有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2617號小客車)自中清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接近聯絡道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時,竟未依循直行指向線直行而跨槽化線左轉彎,致與被告乙○○駕駛之前開聯結車碰撞,又前開聯結車行經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以注意路況,詎前開聯結車竟未放緩速度且因超載違反規定,致前開聯結車遇前開2617號小客車碰撞後未能確實煞車進而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肇致原告系爭車輛車身多處毀損,僅能委以拖吊車拖離現場,支出拖車費用6,500元(起訴書誤繕為6,000元),並於同日至新豐原豐原服務廠進廠維修,總計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8,522元(含工資117,300元、零件471,222元)。
以上原告損害總計為595,022元。
原告因被告甲○○違規左轉、被告乙○○違規超載而肇致本件事故,受有上述損害,被告甲○○、乙○○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乙○○正駕駛車頭標註被告「全聚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車身標註被告「金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前開聯結車,可證被告乙○○應是同時受僱於被告全聚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全聚寶公司)及被告金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砂石公司)此二間公司,且斯時正在執行職務,是被告全聚寶公司及被告金石砂石公司各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李玟慧已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使。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2條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乙○○、全聚寶公司、金石砂石公司連帶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甲○○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95,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止日,依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與全聚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95,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乙○○與金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95,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⒌第一至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之抗辯:對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且就拖車費用6,500元部分也不爭執。
惟就修車費用爭執意見如下: ⒈原告提出的估價單為原告單方面提出之截圖下載照片,其上並無任何製作估價單之廠商之簽名或蓋章,實難認該估價單之真實性,故被告甲○○否認形式上真正。
又被告甲○○亦否認原告於車禍事故後,有此損害之實際「支出」,被告甲○○否認估價單所列之項目,如左前內龜鈑金等維修項目,實難據此逕認與被告甲○○過失肇事行為有因果關係。
⒉原告請求之項目應扣除折舊。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乙○○、全聚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金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抗辯:⒈本件被告乙○○雖於111年7月30日駕駛被告全聚寶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由北往南行駛國道中清出口閘道,適被告甲○○違規跨越槽化線,致被告乙○○閃避及發生碰撞,被告乙○○為避免直接撞擊被告甲○○人車而造成嚴重傷亡,不得已向左偏而撞上路燈,再與對向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訴外人紀長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發生碰撞。
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匝道接近聯絡道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循直行指向線直行、跨槽化線左轉彎致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
乙○○駕駛自用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
基此可知,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亦即被告乙○○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自無依民法第184條賠償之可能,而被告全聚寶公司或金石砂石公司更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之餘地。
是本件車禍應由被告甲○○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系爭車輛領牌日期為西元2008年9月24日,縱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亦應扣除折舊。
更何況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僅係估價而已,並無法證明原告已支出修繕費用,且依據系爭車輛領牌日期為2008年9月24日觀之,原告主張修車費高達58萬8,522元恐已高於系爭車輛本身之價值,是原告請求明顯無理由。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588,522元(含工資117,300元、零件471,222元),另支出拖車費用6,5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
原告提出估價單證明其車輛回復原狀之修護費用,且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交通事故卷宗資料相符。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車輛回復原狀之修護費用,應認為有理由。
(二)被告甲○○部分: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本件被告甲○○駕駛車輛,自匝道接近聯絡道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循直行指向線直行,跨槽化線左轉彎致衍生連環事故,造成訴外人李玟慧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甲○○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李玟慧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訴外人李玟慧已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行使,此有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本件車禍之損害,應認為有理由。
3、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588,522元(含工資117,300元、零件471,222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94年(即西元2005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30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71,222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7,122元(計算式:4712220.1=47122,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17,3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64,422元(計算式:47122+117300=164422)。
再加計出拖車費用6,500元,則本件車禍損失應為170,922元(計算式:164222+6500=170922)。
4、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甲○○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次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170,922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全聚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金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乙○○駕駛車輛違規超載而肇致本件事故,然此為被告乙○○、全聚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金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乙○○駕駛車輛違規超載與本件車禍發生間有因果關係為舉證證明。
惟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乙○○駕駛自用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
(超載違反規定)」另被告乙○○、全聚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金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認為「乙○○駕駛自用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
(超載違反規定)」,是依雙方提出之證據,被告乙○○並無肇事因素。
而原告就被告乙○○駕駛車輛違規超載之情事與本件車禍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一節,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證明之,則原告請求被告乙○○、全聚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金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170,922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甲○○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甲○○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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