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楊文城
被 告 李常茂
李銅鐘
李銀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就分割方法,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分割自須受該條例規定之限制,且系爭土地面積甚小,自難採原物分割,故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為適當。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爭執要旨:㈠被告李常茂、李銅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先前陳述係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是被告三人李家祖先之墳墓,系爭土地上之蔬菜則被告李常茂所種植,分割方法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李銀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係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是被告三人李家祖先之墳墓,系爭土地上之蔬菜則為被告李常茂所種植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
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面積343.56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應堪信為真實。
且參諸被告李常茂、李銅鐘前揭陳述之內容,顯見兩造確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所明定。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343.56平方公尺,有如前述。
又系爭土地之現況,坐落系爭土地約中間位置處有一墳墓(面積88.29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則為種植蔬菜等農作物之菜園(面積255.27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現場而制作之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日期112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則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達四人、系爭土地甚小且坐落系爭土地上有前揭墳墓之情形下,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已非適當。
再者,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此觀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農業使用證明書即明,則系爭土地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之農業用地及耕地,堪以認定。
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條規定之「顯有困難」,解釋上並非僅以依該原物單純物理上之性質(例如土地面積過於狹小),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個共有人或其中部分共有人(即分割為二筆以上之土地)顯非妥適之情形為限,並應包括依該原物法律上之性質所須受之相關法令限制(例如縱使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規定,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縱使得較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為小,惟仍應考量該整筆土地於分割後,應保持農地農用並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情形發生,俾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條之規範意旨),倘以分割二筆以上土地之方式而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或其中部分共有人,顯非妥適之情形在內。
基此,就本件為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業用地及耕地之系爭土地而言,其分割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考量,儘量避免將土地細分、符合農地農用方向,俾使分割後仍能促進農地之合理利用,始屬妥適。
⒉承上,系爭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方法,除能避免為屬農業用地之系爭土地更加細分,俾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條對於農地農用之規範意旨外,且衡諸將來以公開拍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澈底消滅共有狀態並避免張原物分割之上開缺點外,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公開競價買受系爭土地以為整體使用,若共有人有意買受系爭土地全部為整體利用,亦可兼顧保障各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價值,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較為公平,亦對系爭土地整體之經濟效用及未來利用較為有利。
本院綜核系爭土地之現況、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未來之利用及各共有人之公平、意願等情,認為就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所得價金並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受分配價金之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43.56平方公尺 原告楊文城:5分之2 被告李常茂:5分之1 被告李銅鐘:5分之1 被告李銀昌:5分之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