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461,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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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 告 林紫穎即林瑩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813元,及自民國96年5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8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延滯每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五個月為限。

詎被告於95年11月2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結算至最後消費日即96年5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86,813元,及自96年5月7日起之利息。

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前揭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其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綜合約定書、信用卡帳務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非訟中心通知函、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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