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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粘舜強
高義欽
被 告 李忠信
何易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李忠信、何易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忠信先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3,582元及其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0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屢經催討,被告李忠信皆未清償,原告查調被告李忠信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李忠信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形式上以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於同年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何易玹。
惟系爭房地前已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被告二人買賣系爭房地後,前開抵押權仍未塗銷,被告何易玹於此情形買受系爭房地,將有受拍賣執行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且被告何易玹若非與被告李忠信熟識,被告李忠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易玹後,被告李忠信之戶籍仍在系爭建物,顯見被告李忠信與何易玹間並無買賣之真意。
倘被告二人間果真有交付買賣價金,被告李忠信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被告李忠信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恐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則系爭買賣實際上應屬無償行為,而被告李忠信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前揭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被告李忠信、何易玹間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
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二人間前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係屬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被告李忠信、何易玹間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㈠被告李忠信、何易玹就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12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11年8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忠信、何易玹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2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爭執要旨:㈠被告何易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抗辯:因被告李忠信急需現金週轉,而透過中間人即訴外人陳偉羽與被告何易玹聯繫提出要求,為說服被告何易玹答應,提出可將系爭房地以殘值250萬元現金價格出售被告何易玹,並簽屬房屋附買回與買賣回租的方式,讓被告李忠信可以繼續以租屋方式續住在系爭房地內。
被告何易玹匯款250萬元予中間人陳偉羽,中間人陳偉羽再提領現金250萬元交付被告李忠信。
被告二人買賣系爭房地時,被告何易玹不知被告李忠信有積欠他人債務,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是420萬元,因係以買賣回租之方式,故約定就其餘170萬元由被告李忠信繼續繳銀行貸款。
被告何易玹買系爭房地是要做投資用的,因為被告李忠信嗣後未按時繳款,被告何易玹嗣後已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梁秦瑋,梁秦瑋有去做履約保證,並繳納先前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忠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李忠信先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嗣被告李忠信以111年8月12日買賣登記原因而於同年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何易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0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前開規定之有償行為,須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主觀要件之存在,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何易玹就其前開所辯,業據其提出被告二人買賣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附買回協議書為證,且觀諸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可知被告何易玹嗣以112年8月9日買賣登記原因而於112年8月22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梁秦瑋,並塗銷系爭房地先前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合庫銀行),於此情形,倘認被告何易玹係自被告李忠信處無償取得系爭房地,顯屬速斷,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再者,被告李忠信、何易玹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有償行為而言,原告對於被告何易玹向被告李忠信買受系爭房地迄至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過程中,被告何易玹主觀上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仍為前揭行為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李忠信、何易玹就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12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11年8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忠信、何易玹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2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1 臺中市 梧棲區 信義段 90之13 85平方公尺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2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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