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46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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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郭東和
被 告 陳方

訴訟代理人 蘇庭頤
複代理 人 李忠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7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7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前開大貨車),在臺中市大里區大衛路與大衛路37巷交岔路口,自大衛路37巷口往大衛路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大衛路上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倒車進入大衛路,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前開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前開大貨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387,980元: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59,724元。

⒉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在訴外人駿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瑪公司)任職並擔任業務經理,年薪為1,338,395元,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請假休養3個月,原告受有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328,256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87,9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固有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

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本件自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又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其中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9,724元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28,256元,未據原告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否認之。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駕車倒車時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

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59,724元,業據原告提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就前開醫療費用59,724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前揭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28,256元,固據原告提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駿瑪公司之請假單、原告之110年度(即110年1月至同年12月)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為證,惟依駿瑪公司請假單所載內容,顯無從認定原告因請假而確受有薪資損失之情事,且原告於110年間究有無薪資所得或薪資所得數額為何,顯與原告於111年5月5日本件車禍發生後究有無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無涉,自難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

且經本院發函駿瑪公司調查【即原告自111年5月5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起至000年0月間之該段期間,駿瑪公司是否有減少給付原告薪資之情形?如為肯定,駿瑪公司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減少給付原告薪資之數額(含各月原來應給付薪資之數額、各項減少給付薪資之數額,及依此計算之合計總額)為何?並請提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原告前揭期間之各月出勤紀錄(含請假)及各月薪資明細資料到院】,駿瑪公司迄今未函復本院並檢送相關資料到院,益見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此外,且原告就其因前開傷害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就前揭328,256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59,724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原告部分固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

惟綜參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附原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相片,堪認依原告駕駛前開小客車往前行進之方向、視野角度(併見偵查卷第54、55頁相片)可以目視被告駕駛之前開大貨車往後倒車之路徑,且兩車碰撞前,原告駕駛前開小客車往前行進方向之路面並無前開小客車之煞車痕跡,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係沒有看到才會與對方發生車禍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足見原告駕駛前開小客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實堪認定。

綜核原告、被告駕車之行為動態、兩造車輛碰撞位置、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原告之過失程度較被告為輕,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7,779元(59,724×80%=47,77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7,779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見卷附被告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779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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