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467,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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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67號
原 告 莫蔡玉分



被 告 蘇圃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底經由朋友介紹與被告認識,被告邀原告共同投資不動產,雙方於110年1月28日簽立金錢借貸及合約書契約書,約定原告於110年1月28日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給被告投資,每月進賺扣除支出後的淨利,每月10號雙方各自對半拆帳,被告應於每月10日將款項匯款至原告兒子莫逸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內。

又原告於110年3月10日另交付150萬元給被告,被告即簽立兩紙本票交付給原告,作為擔保。

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止,又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521,000元,被告此後即不知去向。

經原告友人尋找後,被告才於110年7月14日出面與原告及訴外人萬由田、陳坤地等人在苗栗縣○○鎮○○○街000號房屋內協商,並約定還款給原告的計畫如下:⒈被告用房屋貸款還給原告150萬元;

⒉並由被告薪資扣除1萬元外,其餘平分還給原告及訴外人萬由田、陳坤地三人。

並簽立承諾書。

嗣後,原告為保障權益,即於110年10月22日寄發竹北光明郵局第00042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清償300萬元,未料屆期被告不為清償,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利率6%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金錢借貸及合約書契約書、本票2紙、明細、承諾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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