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481,2024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81號
原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暄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為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本院裁判書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故將原告以乙○稱之。

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兒童或少年之身分資訊,故將原告之母親(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稱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居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受甲○之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照顧甲○之子即原告(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並約定期間自該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本應注意原告僅係未滿周歲之嬰兒,於照顧期間應有防止跌落之意識及措施,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111年1月7日夜間22時許,在上址,因要前往廚房沖泡牛奶,即把原告放置在客廳靠角落之沙發上,而未放置在可以防止跌落之地方,被告至廚房沖泡牛奶時,原告即由沙發上跌落,撞擊前額葉,致受有前額頭擦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痙孿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嗣於111年1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因原告出現溢奶、四肢無力等症狀,被告始將原告送醫救治,經醫院通報再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548,000元: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住院之看護費用合計48,00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1年1月8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接收治療,住院期間自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27日共20天,需專人全日看護,當時由甲○負責照護,應比照一般看護費用計算,即以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總計看護費為48,000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迄今仍需定期回診,是否能完全康復仍屬未定,且幼兒時期為關鍵之發展時期,因被告之過失可能導致嬰兒產生恐懼、焦慮、抑鬱等心理問題,並可能對日後的社交能力、自尊心和情緒穩定性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4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則被告對原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前開傷害需受人照護之20日看護費用48,000元,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證2),該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因前開傷害之20日住院接受治療期間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有如前述,原告就該20日固未提出看護費用之支出單據為證,然衡諸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再佐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亦與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前開20日期間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48,000元(計算式:2,400×20=4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告對原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有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本院參酌原告仍屬幼兒、兩造之經濟條件及被告之學經歷、收入情形(原告部分,見原告之民事準備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部分,見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過程、被告對原告前揭過失傷害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合計448,000元(48,000+400,000=448,000)。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48,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附民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8,000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