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6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60元為原告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
-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16時10分許,於臺中市
-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位置是左手無名指及前左臂擦挫傷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 (三)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33,160元(計算式:31
-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訴外人何艷貞、阮玉
- 二、反訴被告抗辯:是反訴原告打我,不是我們打架。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 四、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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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83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黎氏紅鸞
被告即反訴原告
黎氏金顏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6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爭執所生,是本訴與反訴間顯有相牽連之關係,則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16時1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餐飲店內,故意找原告麻煩,先以越南話三字經罵原告及訴外人何艷貞,原告不予理會,訴外人何艷貞僅說「有些人事情沒做好,只會整天在後面說人壞話」,訴外人阮玉妹竟出手打訴外人何艷貞,原告伸手阻擋,旋遭訴外人阮玉妹推倒在地,當原告站起來之際,被告突然由後方抓住原告的頭髮去撞廚房的櫃子及牆壁,隨後又用腳踩原告,並咬原告手臂及手指,造成原告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傷口長達5公分)、前手臂擦挫傷等嚴重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原告即於當日急診就醫,並因傷口深及見骨、血流不止,無法及時縫合,只能於同年4月8日進行清創縫合手術,共縫合9針,直至同年4月18日才拆線。
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60元。
又原告無端遭被告故意傷害,受有嚴重傷害,原告無法正常操作日常生活事項,無法正常工作,且發生於原告工作場所,被告事後未曾表示歉意,也未曾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更叫友人傳骨灰罈照片給原告,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態度傲慢而無視法律,致原告深感恐懼,而成日惶恐,甚至會在睡夢中驚醒,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遭受莫大的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綜上,原告共受有303,16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位置是左手無名指及前左臂擦挫傷等,則原告所陳述之受害經過與其所受傷害之傷處顯然不相符合,原告主張之內容幾乎係虛偽不實。
又原告與被告本係同事,工作當中意見難免相左,原告猝然於暴怒下以三字經辱罵被告,後來在兩造之推擠拉扯當中,又多次攻擊被告造成身體之傷害,致被告受有右臉眼下、鼻尖、左頰及左手背抓傷、右臉擦傷、左腕擦傷、頸部肌肉拉傷、左小腿瘀傷等傷害,正因原告一味地攻擊被告,被告難以躲避,情急之下才將原告之左手指咬傷,方得以制止原告之暴行,此應係該當於正當防衛。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收據、相片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查被告與原告、訴外人何艷貞、阮玉妹原均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餐飲店工作,於111年4月4日16時10分許,4人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8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主動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前述抗辯所稱正當防衛云云,應無可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3,160元,已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收據、相片等為證,本院認為上述金額部分,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爰審酌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及雙方之經濟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33,160元(計算式:3160+30000=33160)。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3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160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由法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訴外人何艷貞、阮玉妹均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餐飲店工作,於111年4月4日16時10分許,4人因細故發生糾紛,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案號為111年度偵字第40480號),反訴被告係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反訴原告,並與訴外人何艷貞出手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右臉擦傷、左腕擦傷、頸部肌肉拉傷、左小腿瘀傷、右臉眼下、鼻尖、左頰及左手背抓傷等傷害。
反訴原告於事發後,對於兩造之衝突過程仍心有餘悸,反訴被告之辱罵言語,不時地言猶在耳,且反訴被告與訴外人何艷貞對於反訴原告之肢體攻擊,於夜深人靜、睡夢當中都令反訴原告心驚膽跳、甚至是難以成眠,反訴原告遂於111年5月13日因「睡眠障礙」求診治療。
反訴被告之行為使反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是反訴原告打我,不是我們打架。
三、法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明生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反訴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查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訴外人何艷貞、阮玉妹原均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餐飲店工作,於111年4月4日16時10分許,4人因細故發生糾紛,反訴被告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地點,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反訴原告,並與訴外人何艷貞出手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右臉擦傷、左腕擦傷、頸部肌肉拉傷、左小腿瘀傷、右臉眼下、鼻尖、左頰及左手背抓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8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主動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反訴被告前述抗辯所稱不是打架云云,應無可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爰審酌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及雙方之經濟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反訴被告所為前開公然侮辱、傷害行為對於反訴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反訴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至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反訴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反訴原告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反訴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反訴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反訴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次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反訴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反訴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至於反訴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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