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484,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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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484號
原 告 郭麗華
追加被 告 有限責任台中市國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煜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即追加有限責任台中市國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狀送達後,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不得追加他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甚明。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鄭煜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前開計程車)之過失行為發生車禍並致原告受傷為由,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鄭煜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66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訴)。

嗣本院於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原訴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同日始另具狀追加有限責任台中市國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國通計程車合作社)為共同被告(下稱追加之訴),且原告就追加之訴除未載明確切請求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就追加之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觀卷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113年2月7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即明,堪認原告追加國通計程車合作社為被告延滯訴訟終結,原告對追加被告國通計程車合作社所為追加之訴,顯已甚礙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又原告所為前開追加之訴,尚未補徵訴訟費用,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此部分亦未另生其他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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