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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林寶興
被 告 黃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30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180巷由西向南右轉福貴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福貴路與福潭路18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由北向南往環中東路1段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現被告駕駛之前開小貨車貿然以高速自路口右轉時,緊急剎車閃避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檢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復未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㈡承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568,199元(即包括:⒈醫療費用217,261元、醫療雜支2,598元;
⒉看護費用62,100元;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縱無工作,惟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身體健康且未滿65歲,爰以112年度勞工每月最低薪資26,400元計算,原告自受有前開傷害起至112年4月15日之該段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6,240元: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依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比例計算為397,739元(568,199×70%=397,73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068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30,67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0,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堪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17,261元、醫療雜支2,598元,業據原告提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購買醫療用品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堪認均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於112年1月7日至同年月14日(合計8日)之住院期間由親屬全日照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700元,看護費用合計21,600元(2,700×8=21,600),且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合計30日),此部分由親屬半日照護,每日看護費用為1,350元,看護費用合計40,500元(1,350×30=40,500)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期間看護約聘證明為證,且衡諸本件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等情以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損害62,100元(21,600+40,500=62,1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雖以上情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6,240元,惟原告就其因前開傷害確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有利於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就前揭86,24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本院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其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過失傷害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431,959元(217,261+2,598+62,100+150,000=431,959)。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02,371元(431,959×70%=302,37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7,068元,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復本院函附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25、127頁),依前開規定,自應於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35,303元(302,371-67,068=235,303),堪以認定。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35,303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4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5,303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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