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50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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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01號
原 告 廖秀芳

被 告 邱翎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雯雯」,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原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則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45萬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述略以:前開刑事案件部分,被告業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目前尚在執行中,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但被告目前沒有經濟能力償還。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7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45萬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45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就其前揭遭詐騙45萬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見附民卷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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