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51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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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13號
原 告 趙宥棋

被 告 吳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雙方因相鄰之騎樓柱子之使用權而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㈠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許,在住處騎樓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原告辱罵「不要臉、不要臉」等語,足以減損原告之名譽;

㈡復於111年5月5日上午9時12分許,在住處騎樓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原告辱罵稱「惡鄰居」等語,足以減損原告之名譽;

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公然侮辱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定應執行刑罰金7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對原告之前揭公然侮辱行為,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惟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太高。

本件肇因於當時被告父親去世,家裡在辦喪事,當時旁邊都沒有人只有我一個,原告以言語主動挑事並對被告動手還拍攝,原告母親亦一同騷擾被告,表示其等有土地權狀,不准被告站在騎樓的柱子旁,被告正值服喪悲痛之際才以不好的口氣反問原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故意對其公然侮辱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

則被告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47頁至55、60、67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之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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