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51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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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16號
原 告 林李邁
被 告 林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10時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行駛至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與潭興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時,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停車在路口行人穿越道上,適原告沿潭興路2段往福潭路方向步行至前述交岔路口,欲由東往西方向穿越福潭路,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被告停放之自小客車,遂逕行穿越福潭路,因而遭於其左後方直行由訴外人黃建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肱骨骨折、左腳踝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或營養品)之費用合計18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以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為由而對被告提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刑事告訴之另案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61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

又綜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及前開刑事案件卷附之本件車禍資料,依監視紀錄與翻拍照片所示,原告遭黃建林之前開機車碰撞發生前,被告之前開汽車係沿福潭路東側路旁,停車在行人穿越道方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線)處(詳警卷翻拍照片編號3),並非停放在路外空地,被告有違規停車乙節,固堪認定。

惟經核監視紀錄內容,附近監視器共3處,均未直接攝錄及原告遭訴外人黃建林之前開機車碰撞之具體情形,其內容略為:1.往潭興路2段拍攝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檔名:「2分20秒路口影像」):錄影時間「10:01:05」時,原告自潭興路2段路旁商店走出,往福潭路方向行進,「10:01:24」時,原告走至福潭路交岔路口,並離開畫面,「10:01:27」時,福潭路對向有機車1輛往左轉彎後沿潭興路2段行駛,「10:01:29」時,黃建林之前開機車進入畫面,前方並無車輛,「10:01:30」時,黃建林之前開機車離開畫面,2.往福潭路北方拍攝之路口監視器 (錄影紀錄檔名:「0分12秒路口影像(MRF-3758 )行向為綠燈」):錄影時間「10:01:33」時,黃建林之前開機車於福潭路直行並通過路口,並無特別往右或往左偏情形,3.往福潭路269號前方拍攝之民問監視器(錄影紀錄檔名:「(0分5秒)民問監視器」):錄影時間「09:30:31」(實際時問為10時3分)時,被告之前開汽車停在福潭路束側路旁行人穿越道前方,原告進入畫面,位置在福潭路車道上、被告之前開汽車左側,但較靠近中線處,並未與被告之前開汽車相緊臨,「09:30:32」時,原告在福潭路車道中倒地,黃建林之前開機車亦進入畫面,停止在靠中線處,此有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憑(見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35至143頁),足見原告指稱被告停車在行人穿越道部分,顯有誤會。

且原告遭黃建林之前開機車碰撞時,被告之前開汽車停車位置並不在行人穿越道上,亦不在原告與黃建林之前開機車之間,是被告雖有違規停車行為,然其之停車尚無足以阻擋原告或黃建林視線之情形,自難認僅因被告違規停車,即得逕認被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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