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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52號
聲請人即原告
呂茂榮
相對人即被告
邱寶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被告住所地在住臺中市后里區,本院依上述規定即有管轄權。
二、又同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本件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即依法具有管轄權而應予審判。
原告於起訴後,以其居住於臺北,事故發生在花蓮,請求將案件移轉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因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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