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523,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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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卓清雲
卓清交
卓清海
卓文賓
卓智裕
被 告 黃金泉
訴訟代理人 黃秋宏
被 告 鄭定信
訴訟代理人 鄭新福
被 告 何岳穎
張闊顯
鄭美洵

鄭德熙

鄭美暖
陳敦雅

鄭雅文
鄭雅徵
林昭容
鄭張素卿
鄭景仁

鄭皙元

林榮輝
林谷峰
陳翔凰
陳翩翩

李朝輝
李孟純
李孟芸
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12年5月29日之鑑定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線之紅色連接虛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除原告卓文賓、被告黃金泉、鄭定信外,其餘原告及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卓文賓及被告黃金泉、鄭定信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各原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

下稱系爭甲土地)與各被告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土地(各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7「所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

下合稱系爭乙土地)相毗鄰。

嗣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於111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就系爭甲、乙土地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下稱前開調處結果)認為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應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12年5月29日之鑑定圖《該鑑定圖就重測前標示之地段誤載「溪州」部分,應更正為「溪洲」,及就重測前標示之其中一地號誤載「271-1」部分,應更正為「271-4」,下同)所示「a…b…c…d…e…f…g…h…i…j…k…l…m…n…o…p…q…r…s…t…u…v…a」連線之黑色連接點線(下稱前開A界線),原告不服調處結果,且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界址,原來供公眾通行之龜殼路道路竟坐落在原告之系爭甲土地中之南面土地,且系爭甲土地與東面、西面等其餘相鄰土地之占有沿革、經界狀態不符,足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乃圖地不符而不可採,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線之紅色連接虛線(下稱前開B界線)。

則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經界不明而有爭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為前開B界線。

二、被告爭執要旨:㈠被告黃金泉抗辯:尊重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地籍圖重測結果,相信地籍圖重測採行之測量技術及其準確性,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應為臺中市政府前開調處結果之前開A界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鄭定信抗辯:尊重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地籍圖重測結果,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應為臺中市政府前開調處結果之前開A界線,至於原告之系爭甲土地中之一部分坐落在龜殼路道路上,與被告鄭定信無關,且依前開A界線之界址,被告鄭定信之附表編號5土地(即系爭面積已減少23.89平方公尺,倘依原告主張之前開B界線,被告鄭定信之附表編號5土地面積減少更多,並無可採。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查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甲土地(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各原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與各為被告所有之系爭乙土地(即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土地;

各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7「所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相毗鄰,惟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前開調處結果,兩造就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爭議仍未解決等情,有系爭甲、乙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前開調處結果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含土地界址爭議案裁處圖說及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20日復本院函附府授地測一字第1120071057號復本院函附系爭甲、乙土地之地籍圖重測資料在卷可按,並據被告黃金泉、鄭定信陳明在卷,堪認屬實。

則原告以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界址不明而有爭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程序上尚無不合。

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形成之訴」。

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經界,先予敘明。

㈡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

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甲、乙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綜參上開原則,確定系爭甲、乙土地間之經界位置。

經查:⒈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甲、乙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大安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甲、乙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該中心並依囑託測繪結果製作面積分析表,其鑑定結果說明如下:「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⑵圖示─黑色實線係臺中市大安區重測後欣洲段地籍圖經界線。

⑶圖示a…b…c…d…e…f…g…h…i…j…k…l…m…n…o… p…q…r…s…t…u…v黑色 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溪洲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 定系爭甲、乙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 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同前開調處 結果之調處紀錄表裁處位置),點r'係s…r點線延長後與11 --12紅色連接虛線之交點。

⑷圖示1(紅漆)--2(紅漆)--3(紅漆)--4(紅漆)--5( 紅漆)--6(紅漆)--7(紅漆)--8(紅漆)--9(紅漆)- -10(紅漆)--11(紅漆)--12(紅漆)--13(紅漆)--14 (紅漆)--15(紅漆)--16(紅漆)--17(紅漆)--18( 紅漆)--19(紅漆)紅色連接虛線為欣洲段1276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實地指界位置點號1'、3'、4'、7'、13' 、14'、17'、18'、19'及19"為1--2、3--4、4--5、7--8、 13--14、14--15、17--18、18--19、19--1紅色連接虛線與 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黑色連接點線)或重測後地籍圖經 界線(黑色實線)之交點。

⑸圖示-藍色實線係臺中市大安區龜殼路邊線之位置。

⑹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舊地籍圖 經界線、原告指界位置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詳見面積分 析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國土測繪 中心112年7月11日測籍字第1121555446號復本院函附鑑定 書併附鑑定圖(即附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前開 調處委員會110年11月17日調處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349至625頁),堪認前開鑑測結果,應可憑信。

⒉綜核前揭卷附國土測繪中心之前開鑑定結果(並詳附如圖)、 系爭甲、乙土地之現場相片,及原告提出之系爭甲、乙土地 先前之現況相片、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4紙、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4月25日拍攝之空照圖1紙(見本院卷 一第46至62、69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B界線,與系爭 甲、乙土地先前之地形(均未使用龜殼路道路)及其圍牆區 隔位置現況、占有沿革等經界之狀態較為相符,且被告鄭定 信之附表編號4、5土地面積互有增減,被告黃金泉之附表編 號7土地面積減少部分,其中部分面積減少無非係該附表編號 7土地因前開A界線之界址亦坐落在龜殼路道路上所致(見附 圖,可知依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附表編號7之部分土地亦坐 落在龜殼路道路上)。

且依前開A界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之界址,系爭甲土地約略朝西偏南方向整體偏移(即系爭甲 土地之北側約略維持原位置,東西側向內縮,圖形因而約略 朝西偏南方向整體偏移,並使系爭甲土地中之南面土地坐落 在龜殼路道路上)而圖地不符,並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之前 開B界線核屬圖地相符之系爭甲、乙土地間界址,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應為前開B界 線(即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連線之紅色連接虛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7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兩造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人(應有部分) 重測前地號及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登記面積 原告 1 溪洲段255之1 1577 欣洲段1276 卓清雲(5分之1) 卓清交(5分之1) 卓清海(5分之1) 卓文賓(5分之1) 卓智裕(5分之1) 被 告 2 溪洲段253 480 欣洲段1289 鄭美洵(5分之1) 鄭德熙(25分之1) 鄭美暖(25分之1) 陳敦雅(25分之1) 鄭雅文(25分之1) 鄭雅徽(25分之1) 林昭容(25分之1) 鄭張素卿(15分之1) 鄭景仁(15分之1) 鄭皙元(15分之1) 林榮輝(50分之3) 林谷峰(50分之3) 陳翔凰(45分之4) 陳翩翩(45分之4) 李朝輝(75分之1) 李孟純(75分之1) 李孟芸(75分之1) 陳佩玲(45分之1) 3 溪洲段254 2439 欣洲段1287 張闊顯(1分之1) 4 溪洲段255 2982 欣洲段1278 鄭定信(1分之1) 5 溪洲段255之4 690 欣洲段1277 鄭定信(1分之1) 6 溪洲段271之3 2425 欣洲段1290 何岳穎(1分之1) 7 溪洲段271之4 1530 欣洲段1275 黃金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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