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52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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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曾信軒即紳瀚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高菊美
訴訟代理人 阮維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2年05月19日,委託原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

由原告應為被告於簽約後45日內,取得合於約定條件之貸款方案核准;

而被告應於原告完成任務後給付約定之委託費用。

雙方並簽有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經原告之協助,被告獲得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於約定條件之貸款方案,該方案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30,000元。

原告於112年5月22日有向被告報告任務始末,業已完成受託任務,依據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委託費用。

孰料,經原告之提醒,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分毫委託費用。

是原告乃委請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提醒被告應給付委託費用,仍末獲回覆。

又被告於原告完成受託任務後,竟私自聯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於112年05月30日辦得貸款。

被告顯係為規避應給付之報酬,欲無償利用原告申辦貸款之專業而另私自申辦,有違反系爭委託書第5條之約定,而應支付違約金及原告為此支出之律師費。

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款項如下:委託費用126,000元(計算式: 630,000元×20%=126,000元)、被告遲延給付委託費用且私自聯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加計約定之違約金共200,000元、及原告為此支付之律師費40,000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366,000元。

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因資金需求,而至國泰世華銀行官方網站留下聯絡資訊申請貸款,即有一名LINE帳號暱稱「吉米Jimmy」男性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欲貸款30萬元,之後相約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在7-11便利商店碰面簽約,嗣因便利商店無位置,改至暱稱「吉米Jimmy」男子所駕車輛上簽約,被告重申欲貸款30萬元,該暱稱「吉米Jimmy」男子同意後即要求被告在尚未填寫及用印的系爭委託書上簽名,並按其指示填寫「貸款額度、還款期數、保證人、擔保品、報酬為貸款核准總金額之「2成」,不到五分鐘被告即下車離去。

隨後暱稱「吉米Jimmy」的男子並未交付原告用印完成的系爭委託書,僅於同年5月22日表示會有專員聯絡簽約,經被告詢問貸款額度及條件,暱稱「吉米Jimmy」男子始稱「貸63萬,實拿50萬,一個月月付9954 ,錢都沒花平均每個月繳1500,身上會有50萬元可以用」、「利息8%」,被告即表示與約定的貸款額度及條件不符,回稱「謝謝,不用了」終止委任關係。

被告嗣後經同事介紹,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30萬元。

(二)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9年1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1090160594號函示意旨,認定代辦貸款業者與申請貸款人之間為消費關係,且代辦貸款業者是以反覆提供代辦貸款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故有消保法之適用。

本件原告為提供代辦貸款服務之獨資商號,屬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系爭委託書為原告單方預先擬定,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屬於定型化契約,則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自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被告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暱稱「吉米Jimmy」之男子與被告第一次碰面,即提出系爭委託書要求被告簽名,過程不到五分鐘,完全未給予被告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機會,被告亦未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嗣後原告也未將系爭委託書交付被告,被告無法查閱也無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

被告在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顯失公平之虞,依照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及第3項規定,系爭委託書之約定事項條款即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報酬、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

(三)又依據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原告應按被告提出之條件,為被告搜尋合法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被告申辦貸款,使被告能取得貸款核准(即申辦通過),而並非僅係向被告報告或媒介訂立貸款契約之機會而已,因此原告須協助被告按其條件申辦貸款完成,始為完成受委任之事務。

而被告在與暱稱「吉米Jimmy」男子洽談時,即表示欲申請30萬元貸款,又暱稱「吉米Jimmy」之男子僅於Line上以訊息告知「貸63萬,實拿50萬,一個月月付9954,錢都沒花平均每個月繳1500」、「利率8%」,不僅貸款額度不符被告要求,也未告知是向何者申請貸款,貸款方也尚未與被告聯繫,顯然尚未發生原告協助被告完成貸款之情事,原告既未完成受委任之事項,原告請求報酬及遲延給付之違約金自無理由。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協助被告獲得系爭方案貸款63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約首記載:「委託人(下稱「甲方」,指被告)委託紳瀚科技企業社(下稱「乙方」,指原告)進行還款能力評估,並向合法之借貸單位或自然人(下稱「貸款申請單位」),辦理或申請符合甲方提出之條件之貸款,雙方約定如下:」。

然依原告提出之網路對話記錄內容記載,被告於知悉貸款63萬,利率8%後,表示「可是我沒有要貸那麼多」,待對方表示欲派員辦理對保後,被告即再表示「謝謝,不用了」,並稱「我貸63萬實拿才50萬這差太多」,顯然被告業已表示貸款額度太高,且系爭方案利息收太貴,亦即否認系爭方案符合自己還款能力,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方案符合被告還款能力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原告協助被告獲得系爭方案貸款63萬元,而不論被告能否還款,即認原告已完成委託任務。

況據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112年12月20日112北裕法字第40331608號函表示,被告除於000年0月間,向該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外(貸款金額30萬元,期數36期,每期每月繳付9480元),並無其他申貸資料等情,則原告所稱已獲得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於約定條件之貸款方案63萬元云云,實無證據證明之。

是原告以被告違反契約約定為由,主張被告應依委託書第2條、第3條約定,給付委託費用即核准金額2成之126,000元、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律師費4萬元云云,應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書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費用126,000元、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支付律師費4萬元,合計3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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