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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45號
原 告 郭銘義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何振淵
何振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 人 劉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即方案B)之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第一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應將設置在前開第一項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
除,且不得在前開第一項土地上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等
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57平方公尺,下稱前開297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原告亦為坐落前開297之3地號土地上即同段第2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上址28號房屋)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
又前開297之3地號土地乃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下稱袋地),周圍地為兼括被告所有(何振淵、何振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同段第291地號土地(面積1953平方公尺,下稱前開291地號土地;
)在內等他人之土地所圍繞,原告多年來均經由前開291地號土地上之東南側土地即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附圖編號a所示(即方案A)之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土地);
又系爭A土地之寬度係自前開291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往西平移6公尺】往南連接臺中市大肚區南榮路396巷道路(下稱前開396巷道路)對外通行。
詎料,被告近期竟在系爭A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使原來可供車輛通行系爭A土地之通路,封鎖至現況即設置鐵皮圍籬(即南北向之鐵皮圍籬部分)後,僅坐落在前開291地號土地及訴外人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7平方公尺,下稱前開301地號土地)上之現況鋪設水泥路面通路(即南北向之通路、寬度約1.8公尺,下稱前開現況水泥通路)連接至前開396巷道路,惟上址28號房屋係坐落在前開297之3地號土地上而有停車之需求,即使一般車身較小之汽車亦無法駛入前開現況水泥通路,前開現況水泥通路自無法作為前開297之3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益見前開297之3地號土地乃為袋地。
㈡前開291地號土地原來為訴外人郭冷(即原告伯父)所有,當時前開297之3地號土地即利用系爭A土地連接前開396巷道路對外通行,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何芳祥約於15年前取得前開2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郭美澤曾與何芳祥商談就系爭A土地以地換地或向何芳祥購買,但無法達成協議而延滯至今,足見前開297之3地號土地長久即經由系爭A土地對外通行,且依系爭A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僅占前開291地號土地約4.19%之面積),亦無礙於被告就前開291地號土地其餘面積之整體使用。
被告妨害原告人車通行系爭A土地後,前經原告請求被告移除該鐵皮圍籬,未獲被告置理,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確認利益。
㈢再者,原告之上址28號房屋坐落在前開297之3地號土地上而有停車之需求,有如前述,且自前開396巷道路往北駛入系爭A土地之通路係呈現垂直狀態,而現今車輛迴轉半徑至少5公尺左右,則無論以寬度僅為3公尺之通路【即坐落在前開291地號土地及前開301地號土地上(即以附圖方案C圖示之紅色虛線區隔,其中坐落在前開291地號土地之面積即如附圖編號c所示(即方案C)之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
下就兼括前開301地號土地在內之該3公尺寬度通路,稱之為系爭C土地】,或依附圖編號b所示(即方案B)之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土地)之通路(即系爭B土地之寬度係自前開291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往西平移3公尺),一般小客車均難自前開396巷道路駛入系爭C土地或系爭B土地而通行至原告之前開297之3地號土地,更遑論供消防車或救護車等車寬更寬之公務車輛通行,堪認系爭C土地及系爭B土地均非適宜之通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A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應將設置在系爭A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且不得在系爭A土地上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等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在系爭A土地設置現況之鐵皮圍籬(即南北向之鐵皮圍籬部分)後,原告仍可經由前開現況水泥通路連接前開396巷道路對外通行,且前開現況水泥通路(即寬度約1.8公尺)中之坐落在前開291地號土地上之寬度約1.2公尺,亦足供行人及機車之通行使用,再衡諸原告主張之通路長度(即南北向)僅約15公尺,而前開297之3地號土地之位置偏僻,四周幾乎均為田地外,距離市區亦有相當距離,兩造土地附近區域有一空地可供停車使用,原告之汽車平時停放在該處,無論汽車是否可以駛入前開297之3地號土地,不會導致原告因此無法通常使用前開297之3地號土地。
則前開現況水泥通路,已足供原告之前開297之3地號土地通常使用,前開297之3地號土地自非屬袋地。
是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為屬無據。
㈡退步言,縱認前開297之3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有理由,被告主張應採對被告損害最小即系爭C土地之通路為適當,且原告應依法支付被告償金。
㈢再者,通行地僅於必要時始需開設道路,原告並未有舉證證明有鋪設柏油開設道路之必要性,且系爭C土地之地面現況已有鋪設水泥,則原告請求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部分,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下列事實,有前開297之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上址28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前開2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前開30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之附圖(即包括系爭A、B、C土地之通路)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⒈原告為前開297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101年6月21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上址28號房屋之所有人(於87年12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之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又上址28號房屋係坐落在前開297之3地號土地上。
⒉被告為前開29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95年9月13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⒊前開30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臺中市(權利範圍全部,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⒋前開297之3地號土地之北面臨排水溝(東西向),該排水溝北面土地之現況為稻田。
前開297之3地號土地東南側(即與前開291地號土地及前開301地號土地相鄰處)之現況有一鋪設水泥路面之南北向通路(寬度約1.8公尺,即前開現況水泥通路),前開現況水泥通路連接前開396巷道路對外通行,且前開現況水泥通路(即與前開396巷道路相鄰處)有一電線桿(併見本院卷第99頁下方、103頁下方及104、107頁之現場相片)。
又前開396巷道路之終點與被告之前開291地號土地相鄰。
⒌系爭A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之寬度係自前開291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往西平移6公尺。
⒍系爭B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之寬度係自前開291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往西平移3公尺。
⒎系爭C土地【即自兩造現場指界位置(即附圖說明欄之---紅色虛線現場指界位置)往西平移3公尺】係坐落在前開291地號土地及前開301地號土地上(即以附圖方案C圖示之紅色虛線區隔,其中坐落在前開29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2平方公尺)。
⒏被告設置之現況鐵皮圍籬(南北向)係坐落在系爭A、B、C土地上。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開297之3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主張其有該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㈢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稱之土地(下亦稱袋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鄰接為限。
如果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地主土地之隔,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尚難謂此二筆以上之土地,非為該條所謂之周圍地(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⒈依前所述(即前揭第㈠、⒋點之事實),堪認原告之前開297之3地號土地,須經由周圍地(即前開301地號土地及前開291地號土地)始得往南連接最近之前開396巷道路對外通行。
又通路寬度僅約1.8公尺之前開現況水泥通路坐落土地位置係位於:被告之前開291地號土地上及臺中市之前開301地號土地上,此綜參前揭卷附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附圖方案C土地圖示(即兩造現場指界之紅色虛線)即明,且有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地即原告之上址28號房屋係坐落在前開297之3地號土地,自應考量該建地供機車、小客車等一般車輛(下簡稱一般車輛)進出之使用用途需求,則通路寬度僅約1.8公尺之前開現況水泥通路,顯不足以供一般車輛進出前開297之3地號土地對外連接前開396巷道路之通常使用,依前開說明,前開297之3地號土地乃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堪以認定。
⒉再者,系爭B土地乃為前開297之3地號土地之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路,說明如次:⑴被告主張系爭C土地之範圍係包括前開現況水泥通路在內,且系爭C土地之寬度合計僅為3公尺,並佐以坐落在系爭C土地上(即與前開396巷道路相鄰處)有一電線桿(即前述本院卷第99頁下方、103頁下方及104、107頁現場相片之該電線桿),依該電線桿之坐落位置,顯會影響一般車輛進出前開297之3地號土地對外連接前開396巷道路通行之不便 ,堪認系爭C土地尚不足以供作前開297之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必要範圍之通路。
是被告主張系爭C土地之通路,並無可採。
⑵原告雖以前詞所稱前開297之3地號土地先前對外通行之歷史沿革為由,據此主張應採系爭A土地之通路。
然綜參對照被告嗣後設置現況鐵皮圍籬(南北向)前、後之現場相片(見原告所提原證4即:112年度補字第984號第27、29頁之相片,及前揭本院勘驗筆錄併附之現場相片),被告設置現況鐵皮圍籬前之通路寬度(即包括臺中市之前開301地號土地之通路在內),應較原告所主張系爭A土地(即未將前開301地號土地之通路計算在內,而自前開291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往西平移6公尺)之寬度為窄,則原告主張系爭A土地乃為前開297之3地號土地先前對外通行之通路,自難憑採。
換言之,倘依原告主張之系爭A土地,原告實際可對外通行之通路寬度已逾6公尺寬(即尚須加計前開301地號土地之現況通路寬度),顯見並非對周圍地即被告之前開291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路。
是原告主張系爭A土地之通路,亦無可採。
⑶承上所述系爭C土地及系爭A土地之通路不可採之理由,且參諸以系爭B土地之通路對外通行,原告實際可對外通行之通路寬度已逾3公尺寬(即尚須加計前開301地號土地之現況通路寬度),除已考量上址28號房屋之建地供一般車輛進出之使用用途需求外,並已兼顧避免前開電線桿妨礙一般車輛進出之不便等情,則系爭B土地之通路,乃為原告之前開297之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必要範圍內,且對被告之前開291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路,實堪認定。
㈣又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而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該通行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換言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旨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澈該條規定之目的。
查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B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又被告確有設置障礙物(即鐵皮圍籬)之方式妨阻原告出入系爭B土地乙節,有如前述。
且為使前開297之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通常使用,則原告依通行權所生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B土地,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B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利於通行之設施,且應將設置在系爭B土地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暨不得在系爭B土地上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等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又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
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雖抗辯縱認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亦應給付被告償金等語,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並未於本件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且被告亦得另案訴請求原告給付償金,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本院於本件訴訟中所得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坐落前開29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據此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B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應將設置在系爭B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且不得在系爭B土地上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等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因屬確認判決,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B土地,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屬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其餘部分一旦執行難以回復,應待第一項確認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為適當。
是本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
基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並非公平,並佐以原告之通行範圍以系爭B土地為限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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