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554,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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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蘇庭頤
被 告 盧坤山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8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126,5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埔崙里永瑞街,因未依規定讓車,致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郭鉦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7,841元(零件249,683元、工資38,1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推定該月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行照影本),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8月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0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零件249,683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15,005元(計算式:(249,683-41,614)/5*0.833=34,678;

249,683-34,678=215,005),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8,158元,合計為253,163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253,163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三)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本件系爭車輛駕駛郭鉦旺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原因、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是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應負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則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26,582元(計算式:253,163元×50%=126,582元,元以下四捨入)。

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5日公示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5頁,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故上開被告應為之給付,應自112年11月14日之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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