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560,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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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6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賴宜屏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許瓊丹

上列原告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第441號、第584號、112年度易字第47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20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招募訴外人劉巧翎擔任寵物店店員為由,取得訴外人劉巧翎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訴外人劉巧翎向台新銀行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下稱訴外人劉巧翎台新信用卡)。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老佛爺時尚精品有限公司(下稱老佛爺公司),冒稱為訴外人劉巧翎本人,欲申辦分期購買價值18萬8,000元之香奈兒包包1只,並於同日14、15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簡餐店,利用與訴外人劉巧翎用餐而取得訴外人劉巧翎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完整門號詳卷)機會,接聽由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撥打至訴外人劉巧翎前開行動電話進行照會作業,致原告仲信資融公司審查人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審核通過收買新臺幣(下同)209,620元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並通知老佛爺公司交付香奈兒包包予訴外人劉巧翎。

被告遂於同日20時許,在前址老佛爺公司,未經訴外人劉巧翎之同意或授權,在「商品收訖確認書」之立書人欄位偽簽「訴外人劉巧翎」之署名1枚,藉以表彰訴外人劉巧翎本人確認該次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業經核准,同意原告仲信資融公司撥付消費款項至指定銀行帳戶,同意按期繳付分期款項而點收該購買商品之意,偽造上開「商品收訖確認書」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老佛爺公司店員謝于宣而行使之,致使老佛爺公司店員誤信其為訴外人劉巧翎本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香奈兒包包1只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訴外人劉巧翎及原告仲信資融公司。

嗣因原告仲信資融公司進行交貨後照會作業,經與訴外人劉巧翎本人確認後,始悉上情。

被告之不法行為,使原告受有209,62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2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商品收訖確認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號追加起訴書、繳款明細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第441號、第584號、112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冒用訴外人劉巧翎之不法方式,對原告造成209,620元之損害,自構成侵權行為。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09,620元之損害,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依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但本件原告所主張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非契約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亦無分期付款契約存在,故原告依契約關係之利息請求,應屬無據。

惟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620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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