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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574號
原 告 林進通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被 告 陳慈茵
劉雪梅
台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姚錫忠
被 告 交通路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原告提起確認界址之形成之訴,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每筆界址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請求確認界址共有四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0萬元(即165萬元×4=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66,34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17,335元,尚應補繳49,00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之,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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