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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楊國勲
訴訟代理人 楊銀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10時5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1段492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1段與民和路1段492巷路口處,適有訴外人溫𡟀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路口處,兩車發生碰撞,訴外人溫𡟀秋人車倒地並受有腦挫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雙側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雙側肺挫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向原告請求辦理理賠,原告業已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708元及死亡給付2,000,000元,合計2,031,708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
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自應負擔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31,70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溫𡟀秋闖越紅燈擦撞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所致,被告應無過失,且被告被訴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中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送請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再者,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亦與訴外人溫𡟀秋之家屬調解成立。
不同意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4日10時5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1段492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1段與民和路1段492巷路口處,適有訴外人溫𡟀秋騎乘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路口處,兩車發生碰撞,訴外人溫𡟀秋人車倒地並受有腦挫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雙側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雙側肺挫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向原告請求辦理理賠,原告業已賠付醫療費用31,708元及死亡給付2,000,000元,合計2,031,70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電匯付款明細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汽車保險法第27條(即現行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立法理由記載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
是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
依此,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倘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無過失,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從而,保險人依此規定代位行使者,倘車禍事故之被害人本身對被保險人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從代位行使權利,先予敘明。
㈢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被告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情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在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1段與民和路1段492巷口處,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方向為綠燈與訴外人溫𡟀秋騎乘之前開機車行駛方向為紅燈,兩車發生碰撞,且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溫𡟀秋駕駛前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684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至被告雖有駕照經吊銷仍駕車之行為,惟此僅屬違反交通法規而有行政罰之範疇,無從依此逕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具有過失。
是被告以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應堪憑採。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31,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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