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608,20240328,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民事
  5. (二)原告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確
  6. (三)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7. 二、被告抗辯:
  8. (一)原告請求從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7月21日止,有關
  9. (二)原告請求由111年11月16日往回算4年又340天相當於租
  10.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因被告早於000年0月間即搬遷他
  11. (四)C建物內之樓梯為被告所購買,則被告取走並無毀損或竊盜
  12. (五)原告應說明二手窗框修復即每窗以250元計算共1000元之請
  13. (六)原告主張就佔有D部分36平方公尺要求被告給付9,770元之
  14. (七)原告無權對預鑄式廁所部分主張留置權,與民法第928條之
  15. 三、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有遺產分割判決、拆屋還地判決等,業
  17. (二)原告主張其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3
  18.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19. (四)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C、E建物坐落系爭437地號土
  20. (五)另原告雖主張為被告墊繳水電費2,067元;被告故意毀損
  21. (六)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占有使用D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但此
  22.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25. 七、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26.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08號
原 告 紀培錦

被 告 紀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下稱遺產分割判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判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紀青山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437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E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下稱系爭B、C、E建物)。

遺產分割判決前,系爭B、C、E建物由被告及訴外人紀龍旌、紀阿煙分管占用,判決確定後,原告於111年11月9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離並交付系爭B、C、E建物,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故原告於同年12月6日聲請鈞院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71968號),直至112年7月21日被告才將系爭B、C建物點交給原告,然因被告對於附合於E建物之廁所屬於動產或不動產有爭執,故在履勘筆錄中紀載E建物尚未點交。

因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BCE建物,應給付如下項目之費用:⒈遲延點交系爭B、C、E建物之租金:被告占用系爭B、C、E建物期間(即111年10月21日判決確定至112年7月21日點交日止)共9個月,故被告應給付占用系爭B、C、E建物之租金,若以被告租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計算基準,則被告應給付9個月之租金9萬元給原告。

⒉系爭B、C、E建物坐落系爭437地號土地之租金:被告占用系爭B、C、E建物,因系爭B、C、E建物係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437土地上,亦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給付系爭437土地之租金給原告,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即已函催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B、C、E建物,以該日往回算之前4年又340天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8,614元,再扣除原告所繼承之比例17/900,經計算為729元(38,614×17/900=729),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7,885元。

⒊原告墊繳之水電費2,067元:被告於遺產分割判決後至點交日止,繼續占有系爭B、C、E建物而使用水電的費用,竟故意連續兩期不繳納,當原告前往水電公司辦理過戶水電錶時,在水電公司之過戶辦法要求下,由原告先行墊繳2,067元。

⒋被告故意毀損系爭B、C建物,拆除系爭C建物客廳之樓梯並載走,兩座樓梯的價格為11,000元。

⒌清除天花板及地板噴漆之費用7,000元:被告以黑漆噴灑系爭B、C建物天花板及地板,原告必須雇人施工,每間天花板或地板費用皆為1,000元,共有天花板5間及地板1間須處理,工資共6,000元,材料費用共1,000元。

⒍清空費用2,000元:點交當日,被告尚有留在系爭B、C、E建物內的大型家具等物品未清空,原告雇工兩人方能搬離清空,費用2,000元。

⒎修復窗片費用1,000元:被告使用系爭B、C建物時有裝設冷氣機,將系爭B、C建物的窗戶拆除,點交時並未返還,若以二手木框窗片每片250元計算,四片共1,000元。

(二)原告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19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09年司執字第90440號強制執行案執行被告返還系爭4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區土地,強制執行期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沙簡字第96號)並提存擔保金4,733元,雖債務人異議之訴終局判決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被告自194號判決之宣判日(107年8月6日)起從未將D區土地返還原告,而仍占用為其於B、C建物與E建物間之通行及其洗滌晾曬物品之空間,甚且以存證信函反對而干涉原告監看D區有無遭占用,直到112年4月14日搬走後始不再占用D區,故被告延遲返還D區土地之期間為4年又248天,如此,被告須賠償其遲延返還D區土地的損害或其不當得利9,770元予原告。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51元。

(三)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請求從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7月21日止,有關系爭B、C、E建物與坐落土地之不當得利1萬元部分,其主張於法未合,當不足取。

(二)原告請求由111年11月16日往回算4年又340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8,614元,亦無理由。

被告等共有人基於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因此當無民法第179條之適用。

況系爭房屋為兩造以及其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原告僅對被告一人主張亦於法有違。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因被告早於000年0月間即搬遷他處,因此該水電費於112年4月以後要求被告負擔,亦無理由。

觀諸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竟收取至8月,有預收電費之繳費情狀,故原告要求被告負擔4-8月間之水費當於法未合;

電費部分亦有預收電費之情,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自於法有違。

(四)C建物內之樓梯為被告所購買,則被告取走並無毀損或竊盜之情事,且該樓梯購置多年起應不足1萬1千元之價值,原告之主張於法有違。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將天花板塗抹黑漆乙事,被告予以否認,此並非被告所為;況若如原告所主張之黑漆,被告並無恢復原狀之義務,蓋屋內早有此情形,並非被告所為,原告主張所謂以6000元或者2000元等情皆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且雜物部分並非被告所遺留之雜物,被告並無恢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五)原告應說明二手窗框修復即每窗以250元計算共1000元之請求權基礎,被告並無義務修復窗框,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蓋因,被告並無恢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僅將冷氣搬走並無破壞窗框,則被告並無義務修復。

(六)原告主張就佔有D部分36平方公尺要求被告給付9,770元之不當得利更屬無據。

蓋因被告並未佔有D部分,而是使用E房屋之區域,該區域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默示分管區域,並非使用D區域,因此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佔有36平方公尺當屬無據。

更何況,如原告所稱被告佔有B、C建物與E建物通行以及洗滌、晾曬物品空間,與事實不符;

蓋被告所使用者為坐落E建物之區域內,並非D區域更非通行空間,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再退步言之,如認為被告有占用,被告亦僅占用約莫1平方公尺,並非36平方公尺;

況該區域衡諸經驗法則,當屬E房屋之區域並非D區域(應為E房屋之屋簷下之廊道,與E房屋相連接),原告明知卻昧於事實,其自張自不足採。

(七)原告無權對預鑄式廁所部分主張留置權,與民法第928條之要件不符。

且本件並無民法第264條或第16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之主張於法未合,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之主張自不足取。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有遺產分割判決、拆屋還地判決等,業據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171968號分割遺產、109年度司執字第90440號拆屋還地等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二)原告主張其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分割遺產民事判決取得被繼承人紀青山所遺系爭437土地上之系爭B、C、E建物,該判決於111年10月21日確定,有原告所提判決書節本附卷可稽,因此原告於該遺產分割判決確定時取得被繼承人紀青山所遺系爭437土地上之系爭B(面積23平方公尺)、C(面積89平方公尺)、E(面積23平方公尺)建物,應可認定。

又前述遺產分割判決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111年度司執字第171968號分割遺產可為佐證,則被告自判決確定至強制執行完畢,共計占用9個月。

被告雖以此為繼承之遺產,原告應對所有繼承人起訴云云抗辯,然本件係經法院為遺產分割判決確定,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B、C、E建物等地上物業經分歸原告所有,此與繼承財產無關,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理由。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附近為觀光路135巷,地上物為一樓半建物、平房等情,認為系爭地上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依此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349元(計算式:【23+89+23】X464X5%X9/12=2349)。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判決確定後至強制執行完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49元部分,應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四)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C、E建物坐落系爭437地號土地111年11月16日往前回算4年又340天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8,614元租金云云,但據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占有使用此部分之地上物係於全體繼承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非無權占有,此有判決書附卷可查,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6前為無權占有云云,應無可採,其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五)另原告雖主張為被告墊繳水電費2,067元;被告故意毀損系爭B、C建物,拆除系爭C建物客廳之樓梯並載走,兩座樓梯的價格為11,000元;

被告以黑漆噴灑系爭B、C建物天花板及地板,原告必須雇人施工,每間天花板或地板費用皆為1,000元,共有天花板5間及地板1間須處理,工資共6,000元,材料費用共1,000元、清空費用2,000元、修復窗片費用1,000元;

被告使用系爭B、C建物時有裝設冷氣機,將系爭B、C建物的窗戶拆除,點交時並未返還,若以二手木框窗片每片250元計算,四片共1,000元云云,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證據僅得說明現場確有此情形及其相關費用,但並無證據證明此均為被告所為之行為或被告應對此所生費用為負擔,則原告上述部分之請求,本院認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六)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占有使用D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但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占有使用D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返還D區土地的損害或其不當得利9,770元予原告,應認為無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9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