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淑媚
被 告 紀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如附表所示各欄關於「,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之記載,應予刪除。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一、主文欄第4行至第5行(即判決原本第1頁行碼第16行至第17行)。
二、事實及理由欄一第8行(即判決原本第1頁行碼第29行)。
三、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6行(即判決原本第2頁行碼第6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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