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0元,為
-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815,454元,及自民國1
-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815,454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販售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之廠商,亦為代理經銷國內外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以勒索軟體致其無法運營為由,拒
- 二、被告抗辯:(一)被告基於公司電腦系統之資安防護需求,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出貨單、技術服務明細
-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
- (一)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過失造成各項損害,其中包含111年1
-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一)111年11月4日協商當目,反
- 二、反訴被告抗辯:(一)反訴原告雖以系爭事件係因反訴被告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損害計算表、反訴被告工程
-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 四、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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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37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鄭安棠
訴訟代理人 許春凱
被告即反訴原告
三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峯
訴訟代理人 陳鼎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815,45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815,454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古豐永,嗣後變更為葉子禎,茲據原告即反訴被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葉子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主張因原告即反訴被告交付之工作有瑕疵,造成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及第36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事實,均係基同一事實所發生之債權,卷證資料亦有牽連性,故被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提起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應得提起反訴。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販售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之廠商,亦為代理經銷國內外軟體及硬體設備之廠商,以提供前述各項系統整合(包含檢視軟硬體設備環境)、維護等服務,故企業客戶得依個別需求,由原告代為購買所需項目,並由原告進行安裝服務。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向原告訂購Fortinet資安鐵三角方案及其維護服務、伺服器主機代理商硬體維護服務,並簽訂訂購單。
原告已於111年10月15日依約將貨物交付給被告,而被告卻遲未交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給原告,原告遂於112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以勒索軟體致其無法運營為由,拒支付原告貨款,應無理由:⑴兩造為進行網路資安防護,由被告向原告代為購買原廠 Fortinet 81F資安鐵三角(下稱資安鐵三角),資安鐵三角旨在整合防火牆(FortiGate)、交換器(FortiSwitch) 以及無線基地台(FortiAP),使企業較為容易管理,先予說明。
又勒索軟體是一種惡意程式,專門將本機與網路儲存上的重要檔案加密之後要求支付贖金才能解開檔案,常見原因可能係藉由電子郵件中的附件或連結、不安全網站、下載軟體檔案等方式夾帶該軟體。
⑵查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遭勒索軟體加密其檔案(下稱系爭事件),經被告要求,原告即派員協助被告處理,被告並於同日向攻擊者達成支付美金7100元以為解密條件。
⑶次查,緣被告懷疑系爭事件係因更換防火牆所致,復兩造於11月8日至1l月17日期間,就系爭事件舉行會議討論,包含檢視Windows事件檢視器、新舊防火牆設定比對等,原告於該會議指出:被告電腦曾遭登入成功及原告於建置安裝過程將TCP連線埠0000000之來源設定為「all」,與舊防火牆設定不同。
⑷末查,前述Windows事件檢視器於10月22日至10月25日所示ⅠP位址顯示為防火牆者,係因從Windows判斷為防火牆,實際的登入IP位址仍須進入防火牆查詢,而非指駭客透過防火牆致系爭事件發生,被告現以曾有不同使用者名稱登入並失敗的紀錄,空泛指摘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設備不具應有價值及品質云云,至為無據。
二、被告抗辯:(一)被告基於公司電腦系統之資安防護需求,故曾於111年9月28日,向原告訂購上開產品,並約定由原告指派工程師為被告公司進行上開產品之建置安裝。
然查被告所購買之上開產品經原告派遣之工程師至被告公司安裝交付後,僅使用數日,被告公司之電腦系統竟遭攻擊者散佈勒索軟體,並用之將被告的電腦檔案加密並勒索被告,致使被告無法使用前開重要電腦檔案,雖經與駭客歹徒交涉並交付金錢後,被告公司之電腦始得以恢復正常運作,然仍因此致被告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中午期間之營運近乎癱瘓,受損至鉅。
就被告公司所發生之上開情事,經被告與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協商,原告亦當場自承上開情事乃係原告所指派之工程師於進行上開產品建置安裝過程,因疏失所不慎造成。
被告因原告之過失造成各項損害,是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設備不具應有之價值及品質,顯具物之瑕疵,且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則原告除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尚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在原告為賠償被告因前開所述之商品瑕疵、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前,被告爰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價金21萬元予原告。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出貨單、技術服務明細表、存證信函、通知函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查: 1、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又同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
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商品,原告並已給付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約定之價金,應認為有理由。
2、又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具有對價關係。
故於出賣人未移轉財產權前,買受人得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但如出賣人已完成財產移轉,買受人自不得以其他理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本件原告已完成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於使用數日後,被告公司電腦遭攻擊,造成被告公司損失,因此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為理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應無可採。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過失造成各項損害,其中包含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中午期間(共3.5天)無法運營之損失1,463,906元、111年10月28日中午至同年11月4日,因恢復運營所需後續處理貨單及庫存貨品而增加人力支出之薪資、加班費共181,548元、商譽損失945,000元及被告經與駭客歹徒交涉並交付美金7,100元(折合新臺幣係225,000元)等,是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及第36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數賠償上開損害共計2,815,454元。
並請求法院判決: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15,45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一)111年11月4日協商當目,反訴被告所指派到場協商之人員即持有印製反訴被告公司經理林伯豐名義之名片與反訴原告指派協商之人員交換名片,衡以名片係當面自我介紹或相互留存聯繫方式時提出乙情,反訴原告實不疑有他,從而認定反訴被告所指派到場協商之人員即係林伯豐本人無誤。
縱反訴被告所指派到場協商之人員非係林伯豐,而係反訴被告公司工程師林穎厚,惟工程師就系爭產品建置安裝過程,是否確有設定缺失存在乙情,顯較一般人更具專業知識,是林穎厚當場自承上開情事乃係反訴被告所指派之工程師於進行上開產品建置安裝過程,因疏失所不慎造成,更堪認定反訴被告所交付予反訴原告之設備不具應有之價值及品質,顯具物之瑕疵,且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二)反訴被告即自陳反訴原告提出之被證3、被證7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檔)係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4日舉行會議討論系爭事件發生原因與後續處理等語,是倘反訴原告未對反訴被告為貨物瑕疵之通知,則兩造豈會於112年11月4日舉行會議討論系爭事件發生原因與後續處理之情,足認反訴被告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
(三)又觀諸上市上櫃公司資通安全管控指引第18條固有建議上市上櫃公司所須具備之數項資安防護控制措施,然系爭事件乃係反訴被告所指派之工程師於進行系爭產品建置安裝之過程,因其嚴重過失,而造成反訴原告公司電腦發生遭勒索軟體加密其檔案暨發生損害等情,此方為本件應審究之重點,自不得因反訴被告事後模糊焦點將其指派之工程師過失行為導向資訊安全防控,非僅以購買防火牆能完全避免等語可以掩飾。
二、反訴被告抗辯:(一)反訴原告雖以系爭事件係因反訴被告於建置安裝工程疏失致系爭事件,請求損害賠償,顯有誤會,反訴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混淆被證1與被證2內容,欲使鈞院誤信系爭事件主因係為前述建置導致,要無可採。
反訴被告於資安鐵三角建置安裝過程,與系爭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針對反訴原告提出系爭錄音檔之意見如下:1、系爭錄音檔係兩造於112年11月4日舉行會議對系爭事件發生原因與後續處理,非反訴被告自承系爭事件與反訴被告有關。
2、錄音檔譯文所稱反訴被告人員非經理林伯豐,應為反訴被告工程師林穎厚。
今反訴原告未徵得反訴被告同意,私自以不法手段紀錄並擷取兩造會議片段,辯稱反訴被告自承疏失云云,後仍未提出兩造於11月4日完整之會議對話內容,首段即以反訴被告工程師突兀致歉,該人員更非林伯豐(實則林伯豐當日不在現場),前言不搭後語,系爭錄音檔之證據能力顯有瑕疵。
3、縱認系爭錄音檔有證據能力,然觀諸上開譯文內容,系爭錄音檔尚在就系爭事件做問題釐清,原告工程師所述:「其實他們在設定前就應該跟你確認說OTOT(OTBC)這個Policy這個真的要設定」、「就是對他自主我們重複再check的動作,我們沒有落實的check」云云,反訴被告認有與反訴原告舊防火牆設定不同,至原告工程師表明「我來的時候才知道說原來事情是這樣」、「然後我目前還不太確定,要等我們回去之後討論」等語,反訴原告遂約定11月8日由反訴被告進行系爭事件完整報告,顯然並無反訴原告所述「原告亦當場自承上開情事乃係原告所指派之工程師...因疏失所不慎造成」之情形,自難憑前開語焉不詳之對話內容,率認系爭事件與反訴被告有關。
(三)反訴原告已於111年10月15日完成貨物驗收,此有反訴原告簽有之技術服務明細表可稽,明細表所列「fortifw 81f (防火牆) install ok」、「sw224e (交換器) Ⅹ3 install ok」等,應可認反訴原告巳同意貨物無瑕疵。
次查,反訴被告交付資安鐵三角,與舊防火牆設定不同者,尚不影響貨物欠缺依其正常方式使用時,通常應有之效用,又反訴原告現仍持續使用資安鐵三角,實難遽認貨物有瑕疵。
縱反訴原告認貨物經驗收後,有不能即知之瑕疵,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反訴原告未舉證貨物瑕疵之通知,自難逕認反訴原告因不能即知之瑕疵,有通知反訴被告瑕疵補正之情形。
綜上可知,系爭事件與反訴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損害計算表、反訴被告工程師設定完工報告、反訴原告電腦伺服器紀錄、兩造就反訴原告公司電腦遭攻擊之談話內容錄音譯文及光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月銷售額統計表、出勤紀錄、人員加班費報單、反訴原告與駭客歹徒議價暨交付金錢之電子郵件截圖、舊防火牆設定之電腦畫面截圖等為證,反訴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並提出三橋資安事件報告、上市上櫃公司資通安全管控指引等為證,惟查: 1、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又同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本件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資安鐵三角設備,其目的即在維護電腦資訊安全,然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卻未達成此目的,可認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物具有瑕疵,此瑕疵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則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2、反訴被告雖以其抗辯,但本院認為反訴被告所提供之買賣標的物,就建置安裝過程,是否確有設定缺失存在乙情,反訴被告應顯較一般人更具專業知識,而據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就反訴原告公司電腦遭攻擊之談話內容錄音譯文及光碟內容所示,反訴被告出席人員就反訴原告公司電腦遭攻擊之原因,確有表示此與反訴被告人員設定間應有關係,是反訴被告之抗辯,本院認為應無可採。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反訴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反訴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送達日以本院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計算),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15,454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反訴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反訴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反訴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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