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64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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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45號
原 告 李琁隆

被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鍾慧英
被 告 張靜枝
訴訟代理人 陳積遠
被 告 張妍妮
訴訟代理人 林若蘭
被 告 謝政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6.23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183.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謝政坤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即依附表所示其等二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所示之土地(面積183.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家豪、張靜枝、張妍妮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即依附表所示其等三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6.2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就分割方法,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並應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面積183.12平方公尺,下稱前開B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謝政坤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183.11平方公尺,下稱前開A土地)分歸被告張家豪、張靜枝、張妍妮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為適當。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分割為如前述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家豪、張靜枝、張妍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係以:系爭土地係張姓家族共同祖厝所在地,嗣部分共有人因其他因素遭法院拍賣,導致非張姓家族人士即原告、被告謝政坤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是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並應將前開A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謝政坤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前開B土地分歸被告張家豪、張靜枝、張妍妮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為適當。

㈡被告謝政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陳述係以:本件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法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366.2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佐以兩造前揭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意見,顯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面積為366.23平方公尺,有如前述,採原物分割,尚無困難。

又為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農業用地,而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適用,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第18條第4項耕地分割限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再衡酌兩造均主張採原物分割之意願,本院認為採原物分割,並無不當。

⒉再者,系爭土地之現況大部分為空地(其中一部分鋪設柏油路面),其餘為雜草、樹木,系爭土地東側部分並有一鐵皮屋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在卷可按。

且參諸系爭土地係張姓家族共同祖厝所在地,嗣部分共有人因其他因素遭法院拍賣,導致非張姓家族人士即原告、被告謝政坤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被告張家豪、張靜枝、張妍妮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111年9月15日被告謝政坤係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後,被告謝政坤再將其中應有部分200分之1出售原告,原告、被告謝政坤是股東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互核情節相符。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謝政坤嗣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因、兩造與系爭土地關連性之沿革、系爭土地之現況、當事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前開A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謝政坤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前開B土地分歸被告張家豪、張靜枝、張妍妮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為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被告張家豪 24分之5 2 被告張靜枝 12分之1 3 被告張妍妮 24分之5 4 被告謝政坤 200分之99 5 原告李琁隆 20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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