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結婚,於1
- 三、被告抗辯:
- (一)被告乙○○抗辯:被告乙○○與原告於109年5月20日結婚前
- (二)被告甲○○抗辯:被告甲○○僅知被告乙○○有過一段婚姻,對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9年5月20日結婚,2人為配偶
- (二)被告乙○○部分:
- (三)被告甲○○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 五、結論: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
-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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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66號
原 告 蔡佩菁 住○○市○○區○○路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蔡銘烈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楊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結婚,於112年6月20日調解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乙○○於111年5月14日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原告與兩人所生當時僅2歲之未成年子女趕出住處,並私自將衣物打包裝箱堆置。
嗣後原告才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兩人交往密切,彼此以「老公」、「寶貝老婆」、「北鼻」相稱,另有「我會給你滿滿幸福」、「我會牽著妳一直走到老,愛妳唷」、「天天都在情人節」等文字貼文,且將雙方出遊、用餐、約會、十指緊握、接吻之親密照片及上開文字貼文張貼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社交軟體上,令原告痛心不已。
更有甚者,被告乙○○於臉書張貼「銘臻工程行」之招工訊息,該工程行顯以被告蔡「銘」烈與被告楊宜「臻」之姓名所組成,而負責人為被告甲○○,若非被告二人交往關係,如何有如此親密之合作關係。
被告乙○○及甲○○明知被告乙○○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仍執意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並將原告與2歲小孩趕出家門,破壞原告與被告乙○○的婚姻,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大的痛苦,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抗辯:被告乙○○與原告於109年5月20日結婚前即認識被告甲○○,被告二人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乙○○未曾告知被告甲○○其與原告結婚一事。
且原告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及instagram貼文及照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應就被告二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退步言,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早已出現裂痕,實非因被告二人之往來造成破裂,尚難謂被告二人有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之情事。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被告甲○○僅知被告乙○○有過一段婚姻,對於被告乙○○與原告之第二段婚姻部分並不知情,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甲○○知悉被告乙○○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在,且原告對於被告甲○○確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事實,均為補風捉影,未見原告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9年5月20日結婚,2人為配偶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認。
(二)被告乙○○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亦即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忠誠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申言之,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知情之婚姻外第三人發生逾矩之不檢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其情節係屬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2、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相攜手、臉部靠近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3張在卷為證,上述3張相片之拍攝期間,均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中被告2人臉部靠近狀似親吻之照片2張,並有文字註記出現「寶貝老婆」等字樣,則依照片內容,被告乙○○與被告甲○○於相片內之親暱情形,顯然已逾越一般朋友關係,已非屬一般已婚人員之正常社交程度,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常情而有不當之違反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並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尚非一般婚姻互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自屬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3、被告乙○○雖抗辯原告之相片有後製之情形,及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早已出現裂痕,實非因被告2人之往來造成破裂云云,然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乙○○抗辯為真。
4、至於原告所提出除上述3張相片外之其他相片內容,其中部分相片中雖出現被告2人,但並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常情而有不當之違反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另部分照片則無被告2人在內,本院亦無從僅依相片或文字描述即可認定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常情而有不當之違反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
再原告所提出被告乙○○臉書帳號登載之銘臻工程行招募員工資訊,僅依該臉書招募員工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常情而有不當之違反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
因此,本院認為除前述相片3張外,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常情而有不當之違反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
5、按人格權遭遇侵害時,其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爰審酌被告乙○○與被告甲○○之交往行為,逾越男女正常社交活動所應有之分際,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
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另再參酌被告乙○○行為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被告乙○○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次日即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三)被告甲○○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甲○○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甲○○知悉被告乙○○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在等情。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相片、被告乙○○臉書內容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甲○○確實已知曉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存在。
至於原告雖稱被告甲○○之工作地點即在被告乙○○父親經營之電器行旁,且被告甲○○的老闆即為被告乙○○的叔叔,原告曾攜同子女去診所就診,該診所的人都知道彼此間有親戚關係云云,但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本院認為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甲○○確實明知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卻仍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常情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交往期間已知悉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亦難認被告甲○○有何過失而不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顯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甲○○損害賠償部分,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乙○○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依被告乙○○聲請宣告被告乙○○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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