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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82號
原 告 李秀美
被 告 洪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友人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4日,佯裝理財專家,在通訊軟體Telegram認識原告,再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陳唯泰」之人,以訊息向原告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提供投資平台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至投資平台註冊,並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使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5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5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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