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69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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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黃雅怡
何正偉
被 告 楊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0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由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周志明所有並由訴外人周莅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新臺幣(下同)153,017元【包含零件費用99,428元、工資53,58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周志明,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相片、中華賓士台中分公司河南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承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3,017元。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0年9月13日已使用2年10月。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修繕費用153,017元乃包括:零件費用99,428元、工資53,589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中華賓士台中分公司河南服務廠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4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3,589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81,004元(27,415+53,589=81,004)。

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53,017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81,004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81,004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1,004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5日(即112年8月2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004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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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428×0.369=36,6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428-36,689=62,739第2年折舊值 62,739×0.369=23,1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739-23,151=39,588第3年折舊值 39,588×0.369×(10/12)=12,173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588-12,173=27,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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